(2018年1月16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全面推进依法治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立法法等法律规定的原则, 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体现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科学合理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保障和促进本州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本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州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列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立足州情,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等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具体负责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工作。
法工委根据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专门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人大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立法建议,统一研究、协调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和编制情况说明,书面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意见后,提交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法工委负责起草征集立法建议的公告,由常委会办公室通过报刊、网站、书面通知等形式向社会和有关单位发出。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各专门委员会)和法工委按照工作职责,督促有关单位按照要求申报立法建议。
国家机关、政党、团体、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附有立法项目名称、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等。
第十条 法工委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专门委员会、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法规案未能按立法计划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法工委根据各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调整方案,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州人民政府、州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草案的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第十五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大会闭会期间,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再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建议议程。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建议议程。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印发自治州人大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关于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负责人或者主办人员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过程中,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各代表团一次审议后即由主席团决定交付表决。
第二十三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决定终止审议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报下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与自治州其他法规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和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业性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初次审议三十日前,应当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三十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相关材料提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未在三十五日前提交的,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可操作性等情况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改情况的汇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的重点、难点及主要分歧意见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案人或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负责人或者主办人员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工委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法工委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人大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征求意见。修改意见和建议于七日内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对所征求意见未采纳的,应当向提议人进行说明。
地方性法规草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草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众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在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工委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修改、
废止和解释
第四十三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文本;被废止的,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法工委拟定,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解释草案表决稿,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解释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工委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报主任会议决定后予以答复。
第六章 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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