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四 号
《果洛藏族自治州促进藏医药发展条例》已由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4年6月26日通过,由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7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8月15日
果洛藏族自治州促进藏医药发展条例
(2024年6月26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藏医药服务
第三章 藏药保护与发展
第四章 藏医药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
第五章 藏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六章 保障与监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传承和弘扬藏医药,促进藏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青海省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藏医药医疗、预防、康复、保健、产业、教育、科研、文化、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藏医药是中华民族的瑰宝之一,是中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反映藏民族在青藏高原特殊环境下积累起来的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和经验,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地域特点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第三条 发展藏医药事业应当遵循藏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保护、发展和创新相结合,实行藏医西医并重的方针,保持和发挥藏医药在治未病、疾病治疗、传染病防治、疾病康复等方面的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藏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藏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藏医药区域发展布局,建立健全藏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产业体系和保障体系,推进藏医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藏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藏医药发展工作。
州、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民族宗教、工业商务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数据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藏医药发展有关工作。
第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对在促进藏医药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藏医药服务
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包括藏医药预防、诊疗、保健、康养为一体的藏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覆盖州、县、乡镇、村(社区)的藏医医疗服务网络。
第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藏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举办藏医医疗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发展改革需要,建立藏医医疗联合体。
第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藏医药科室。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应当根据区域医疗服务需要和人员技术力量设置藏医服务区,配备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推广应用藏医适宜技术,推行藏医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
第十条 藏医医疗机构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疗服务意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藏医医疗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诊疗规范和技术操作规程,防范医疗纠纷发生。
第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藏医药服务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将适宜的藏医药服务项目纳入公共卫生服务范畴,逐步扩大藏医药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的服务范围。
第十二条 藏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藏医药服务为主的办院模式和服务功能,加强类风湿关节炎、高原性红细胞增多症、肺结核、包虫病等常见病、多发病、地方病诊疗服务,加强藏医优势专科建设,推广应用藏医适宜技术,发挥藏医药在保护人民健康中的独特作用。
第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和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建立藏医优势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库,依据临床诊疗评价及用药特点,研究形成医保支付规范、疗效确切、用药合理实用、便于推广的诊疗方案,推动诊疗方案规范化建设。
第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藏医医疗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完善项目准入和淘汰机制,实行医疗服务价格动态调整,体现藏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
第十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藏医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纳入提供社会医疗保障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范围。
第十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制定符合藏医药服务特点的医保支付方式,将符合条件的藏药制剂、诊疗项目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经省、州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藏医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十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藏医药健康大数据应用,实施“互联网+”医药健康服务,发展藏医药互联网医院、学校、博物馆,开展藏医远程医疗、远程教学,扩大藏医药应用场景和范围。
第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藏医医疗机构以唐古特大黄、川贝母等道地药材和特色优势疗法等资源与社会资本合作,提升藏医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三章 藏药保护与发展
第十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藏药材资源,对藏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进行动态监测和定期普查,建立野生动植物藏药材目录以及重点保护藏药材物种名录,构建藏药资源数据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促进野生藏药材资源可持续利用,支持藏医药机构、具备藏医药知识和识别能力的藏医药从业人员在保护生态、控制数量的前提下,依法规范开展采掘活动。
第二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藏药产业,编制藏药产业发展规划,出台优惠政策,吸引企业和社会力量共同研发藏药产品,积极打造藏药全产业链。
第二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以常用大品种藏药原料为重点,鼓励实施藏药材人工繁育、专业化种植,建立规范化、规模化、集约式生产加工销售体系,培育和壮大藏药材市场经营主体,促进藏药产业良性发展。
第二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道地藏药材品种选育和产地保护,严格划定道地藏药材适宜种植、养殖区域,扶持道地藏药材生产基地规范化、规模化建设。
第二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藏药材市场体系建设,完善行业流通规范,打造藏药材商贸集散地。鼓励和支持藏药产业现代交易平台发展,提高藏药材包装、仓储、物流等技术水平。
第二十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藏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收集整理藏药产品,规范藏药产品名称,统一建立全州名优藏药产品目录,并对质量稳定、疗效确切的藏药制剂、经典名方、临床应用验方实行品种保护。
第二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州藏医医疗机构制剂中心的建设发展,加大对特色明显、安全有效、使用广泛的藏药制剂的研发和推广应用力度。
第四章 藏医药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
第二十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职业学校加强藏医药专业学科建设,推进藏医药学历教育。建立藏医药继续教育培训基地,实施继续教育、农牧区订单定向式培养项目,加大藏医药专业人才培养力度。
第二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藏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举办藏医专业班或者乡村藏医班,增强藏医药从业人员业务能力。
第二十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藏医药师承教育,丰富藏医药人才培养方式和途径。
第三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藏医药人才引进激励机制,并对藏医药专业人才在科研、教学、生活等方面提供保障。
第三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名老藏医药师专家库,发挥名老藏医药师专家在藏医药文化传承创新、科学研究、人才培养中的引领作用。
第三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藏医药科技创新,设立藏医药科研机构,加强藏医药基础理论研究,制定行业技术规范,推动诊疗技术、新品藏药的创新和推广应用。
第三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藏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依法保护藏医药的商业秘密、经方验方、诊疗技术以及未公开的科研成果,支持藏医药权利人申请藏医药注册集体商标、专利、地理标志。
第五章 藏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三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藏医药文物古迹、炮制工艺、古籍文献、天文历算、学术思想以及民间藏医药技术方法的收集、整理、翻译、研究等工作,建立藏医药特色医技医术文献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藏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藏医药传承人名录,加强对藏药专家炮制技艺、制剂经验的挖掘、整理、保护与传承。
第三十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藏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名藏医药专家工作室建设,培养和引进知名藏医药、藏医西医结合学科带头人。鼓励名藏医药专家开展流派传承教育。
第三十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藏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将具有本州特色的传统藏医药技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目录予以保护并有效利用。
第三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藏医药文化宣传力度,弘扬藏医药文化核心价值理念,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第三十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具有特色的藏医药博物馆和藏医药文化宣传基地,培育藏医药文化科普队伍,鼓励创作富有藏医药文化特色的创意产品、文化精品和科普作品,扩大藏医药影响力。
第四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同省内外各级人民政府之间的交流合作,适时举办全国性或国际性藏医药学术会议、论坛和产品推介会,打造果洛藏医药品牌,促进藏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深厚的藏医药文化资源和独特的生态地貌环境,以藏医药文化传播为主题,积极发展集藏医药文化体验、康复、养生、休闲于一体的藏医药健康旅游业,打造高原藏医康养小镇和藏医药之乡。
第六章 保障与监管
第四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制定藏医药发展政策措施,及时解决藏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为藏医药传承创新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将藏医药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藏医药传承创新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藏药材种植养殖、资源保护、良种繁育、藏医药服务、传承创新、机构发展、教育科研、成果转化、文化及产业发展。
第四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藏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完善藏医药监管体系,加强藏医药执法监督能力建设,完善藏药制剂、养生保健等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藏医药事业发展需求,适当提高医疗机构的藏医药专业技术岗位占比,在本区域内统筹调配藏医药专业技术岗位总量,并落实全员薪酬制度和职称晋升政策。
第四十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藏药原材料采购的特殊性,合理优化采购方式和程序,为藏药材生产利用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藏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