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3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3年1月1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单行条例的决定》修订2018年1月17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18年8月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农田草原灌溉、城市及村镇供水、小水电、提灌站、机井、闸坝、窖(池)、水库、涝池、河堤(坝)、水土保持和防汛抗旱、水利观测、水文监测以及设施农牧业水利配套工程等。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护工作的领导。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
国土资源、住建、公安、农牧、林业、发改、财政、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使用财政投资或者以财政投资为主兴建的水利工程,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保护。
使用非财政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由投资人管理和保护,接受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自治州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对危害和侵占水利工程、污染水域和水体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水利工程管理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和公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受益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实行统一调度的前提下,将小型水利工程委托给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牧)民委员会、村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用水合作组织及涉农(牧)专业公司等管理。
灌溉面积在万亩以上的灌渠应设立管理机构。灌溉工程的管理采取专业与公众相结合的方式。
青海湖流域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按省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做好工程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工作,确保工程设施安全运行;做好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建设工作,做到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严格水费征收管理;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的巡视检查,预防、制止破坏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
第八条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以及防汛抗旱工作实行州、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调度规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应急预案。
水利工程因防汛抗旱、除险加固需要进行蓄水、放水时,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水量调度指挥。
第九条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对水库大坝、堤坝、水闸等涉及重大民生和安全的水利工程进行安全鉴定。对鉴定为病险水利工程的,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产权所有者应当制定整治规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条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维护水利工程运行秩序,保护水生态安全,防止水污染,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简化办事程序,公示办事内容和程序,提高服务质量,规范执法行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方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经营权的,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
第十二条因建设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建设单位无法建设等效替代工程的,应当承担该项水利工程的改建费用和损失补偿费。
第十三条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经费,按照水利工程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承担。
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经营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由经营者自行承担。
经营性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经费,由经营者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设置合格的计量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同步建设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已建工程应当逐步安装计量设施。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用水单位和个人使用水利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的,按照规定缴纳加价水费。
水价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及权责核定。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价形成机制,实行分类水价,建立农牧业生态用水精准补贴、节水奖励机制。
第十六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不得擅自移动、损坏设置的界桩、公告牌。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观测、防汛、输变电、通信、水文、环境保护、交通、管理等附属设施,不得干扰或者妨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非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
第十八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围湖(库)造地、围垦种植、建池养殖、家畜家禽养殖等;
(二)设置影响行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高秆植物;
(三)建窑、埋坟、开矿、挖渠等;
(四)建设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倾倒垃圾、秸秆、废碴、尾矿,堆放杂物或者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六)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和省标准的污水;
(七)擅自砍伐水利工程绿化、防护林木;
(八)炸鱼、毒鱼、电鱼;
(九)擅自架设电杆、埋设管道和线路;
(十)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污染水源的爆破、打井、采(砂)石、取土等活动。
第二十条从事下列活动,须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按规定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库区或者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的;
(二)在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的;
(三)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和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水量调度指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及水体内排放有毒有害液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费、水资源费,或者使国有水利工程资产流失的;
(二)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或者执行不力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巡视检查,未能及时发现并报告水利工程险情或者险情隐患的;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造成决策失误或者错误操作引发水利工程设施事故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