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4月28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4月3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预防、消灭家畜家禽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保护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畜禽饲养、经营、屠宰、加工、贮藏、贮运、防疫检疫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畜禽为羊、牛、猪、马、驴、骡、骆驼、鹿、兔、犬、鸡、鸭、鹅和其他饲养的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指未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血液、乳汁、脏器、骨、角、蹄、皮张、毛绒、翎羽、精液、胚胎、种蛋及其他饲养的动物产品。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畜禽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分为三类:
一类:口蹄疫、猪传染性水泡病、猪瘟、牛瘟、牛肺疫、鸡瘟(A型流感)。
二类:炭疽、布氏杆菌病、衣原体病、狂犬病、结核病、猪肺疫、猪霉形体肺炎(喘气病)、猪丹毒、马传染性贫血病、牛出血性败血病、羔羊痢疾、羊痘、羊链球菌病、羊梭菌病、传染性口膜炎、鼻疽、鸡新城疫、禽霍乱、鸡马立克氏病、肉毒梭菌病、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病毒性腹泻、雏鸡白痢。
三类:弓形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病、猪囊虫病、反刍动物绦虫病、棘球蚴病、疥癣、虱、蚤、蜱、蝇蛆病、球虫病、牛羊线虫病、吸虫病。
第五条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畜禽防疫、检疫和监督工作的领导,定期进行研究、检查。
自治州、县畜(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防疫、检疫工作。
第六条自治州、县畜牧兽医站、检疫站(以下称防疫检疫机构),分别组织实施辖区内畜禽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制定防疫检疫规划和计划;办理畜禽卫生验证签证;调查、检测畜禽疫情,诊断疑难病症,扑灭疫情;组织指导畜禽卫生科普活动,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
乡(镇)畜牧兽医站应严格执行防疫计划,宣传畜禽防疫知识,指导养殖单位和个人做好畜禽卫生工作;实施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驱虫药浴、治疗和畜禽及其产品的产地检疫工作;组织指导兽医防疫员的工作;按规定监测和报告疫情。
兽医防疫员负责本村、社畜禽防疫和治疗工作。
各级畜牧兽医站应积极培训民间兽医,加强管理;个体兽医须经当地县级以上畜(农)牧部门的考核批准,方可持证行医。
第七条自治州、县畜禽卫生监督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的畜禽卫生监督管理。
(一)监督检查畜禽防疫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处理违反畜禽防疫法规的行为,决定行政处罚,鉴定仲裁畜禽卫生技术争议;
(三)监督检查畜禽疫病预防和扑灭工作;
(四)审核、发放和管理兽医卫生证、章和标志;
(五)监督监测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卫生状况;
(六)负责有关畜禽防疫工程设施的审批和验收。
第八条畜禽疫病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制度,毗邻地区联防制度和计划免疫制度。
第九条饲养、经营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当地防疫检疫机构的计划,完成畜禽预防注射、驱虫药浴和检疫检验工作,定期向所在地畜(农)牧部门报告疫情,并接受所在地防疫检疫机构的检疫、检查。
第十条种畜禽场及其他养畜单位和个人的种畜禽,必须定期检疫,及时淘汰处理有传染病的种畜禽;引进的种畜禽经当地防疫检疫机构检疫并隔离一定时间,经确认无规定的传染病后,方可供生产使用。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经营的畜禽及其产品,由防疫检疫机构实施防疫检疫的,须缴纳防疫费、检疫(检验)费。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防疫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收取,其中防疫费的20%上交县兽医站,用于发展兽医事业和集中扑灭传染病、诊断疑难病;80%留乡(镇)畜牧兽医站,用于技术培训,添置防疫器械,运输、保存疫苗和兽医防疫员报酬等。检疫费由实施检疫的机构直接收取。
第十二条凡进入市场的畜禽实行定点屠宰,由防疫检疫机构到点实施宰前检疫,宰后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畜禽胴体须加盖验讫印章,出具检验证明后,方可贮藏、运输和出售。检出的有病畜禽及其脏器按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其费用和损失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三条各种屠宰场(厂、点)和肉类联合加工厂的检疫工作,由畜(农)牧部门的防疫检疫机构负责监督实施,并统一使用农业部规定的检验证明。
第十四条进入市场出售和调运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有产地检疫证、运输检疫证、车辆消毒证。凡无证、证明过期或证物不符的,必须进行补检,合格补证后方可交易和放行。
畜禽交易市场应按畜禽种类分设场地,经常定时清扫、消毒,进行无害化处理。
运输畜禽及其产品的装载、饲养用具和车辆,货主必须在装卸货物前后进行清理、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发现畜禽疫病或疑似传染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采取防范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防疫检疫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迟报疫情。
自治州、县畜(农)牧行政部门和防疫检疫机构,应认真执行疫情月报制度,发现或接到重大疫情报告后,必须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并及时逐级上报。
第十六条发现一类畜禽传染病或在当地为新发现且危害严重的畜禽传染病时,当地畜(农)牧部门须立即查清疫源,确定疫点,划定疫区和受威胁区,及时报请县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强制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预防接种等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通报毗邻地区及有关部门。
疫区范围涉及本州两个以上县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对疑似一类畜禽传染病,县畜(农)牧部门应当采取紧急强制预防扑灭措施,做好防治和扑灭工作。
第十七条发现二类畜禽传染病呈暴发流行时,由县畜(农)牧部门及时划定并公布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报请县人民政府采取防治措施,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三类畜禽传染病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按防疫要求,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十八条凡发生人畜共患或疑似人畜共患疫病时,应及时将疫情报告当地防疫检疫机构和卫生部门,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畜(农)牧和卫生部门及有关单位,共同采取措施防治和扑灭。
第十九条疫点、疫区内经过扑灭工作,并对所发疫病经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观察,再未出现病畜禽时,经彻底消毒,由县以上畜(农)牧部门检查合格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畜禽防疫检疫药品、疫苗、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由自治州、县畜禽检疫机构统一管理、供应。禁止其它部门、单位或个人经销兽医生物药品。
防治和扑灭重大畜禽防疫病的经费,由自治州、县地方财政列支。
第二十一条对在防疫、检疫以及畜禽卫生监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畜禽防疫检疫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活动中,发生伤亡或感染职业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不脱产人员参照公职人员因公伤亡处理办法解决。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禽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饲养、经营畜禽不按规定驱虫、药浴、注射疫苗和逃避、拒绝预防注射、检疫的,除强制执行外,并按每头只处以1~5元的罚款。
(二)未经检疫,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按期经营价值的20%~50%处以罚款。
(三)引进种畜禽未按规定隔离观察,直接投入生产使用的,每头只处以200~500元的罚款。
(四)拖延、隐瞒、谎报、拒报疫情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五)经营染疫畜禽及其产品的,责令追回染疫畜禽及其产品,作无害化处理,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其经营染疫畜禽及其产品的价值处以1~2倍的罚款。
(六)违反疫区封销令规定的,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七)对病死、疫病畜禽及其产品,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和乱抛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其病死、疫病畜禽及其产品价值10%~20%的罚款。
(八)对承运无检疫证明或不凭规定的检疫(验)证明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处以2000~3000元的罚款。
罚款50000元以上,没收价值10000元以上的畜禽及其产品,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违反畜禽防疫法规规定,其违法行为给社会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畜禽卫生监督机构有权责令赔偿损失。引起疫病暴发或流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以10000~5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防疫、检疫、检验、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发现疫情或接到疫情报告后不报、迟报,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