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为了推进公众有序参与地方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海东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请将意见建议通过电子邮件、信函、传真等方式反馈至海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征求意见建议时间:2026年7月6日起至2026年7月2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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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海东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
海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7月6日
海东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东市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黄河流域生态安全,筑牢青藏高原东部生态屏障,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总量管控、分级管理、分类保护和名录制度。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完善政府投资、社会融资、个人投入等多渠道投入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总责,建立健全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完善湿地保护统筹工作机制,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湿地生态修复、湿地名录管理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科技、文化和旅游、应急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利用、修复、管理相关工作。
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规定,履行其管理范围内湿地资源管理、保护修复、监测巡护、宣传教育、应急处置等工作职责。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科普宣传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支持湿地保护公益事业。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湿地保护、利用、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
第七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湿地保护宣传周等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六月的第一周为本市湿地保护宣传周。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公众和相关权利人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以及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水库管理、湖泊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发展、绿地系统、旅游发展等方面的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保护的,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草原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生态智慧监测体系建设,加强湿地动态监测,并定期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类型、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建立湿地资源数据库,发布相关信息,实现数据共享。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结合本市湿地自然状况,确定县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第十一条 湿地依法实行分级管理,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的认定、公布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由湿地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湿地依法实行名录管理。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及调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一般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湿地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提出,由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发布。
一般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面积、保护范围、主管部门、管护责任单位等事项。
本市小微湿地除依法纳入重要湿地名录外,其余按照一般湿地进行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列入一般湿地名录的湿地周边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统一式样,标明湿地名称、类型、范围、面积、管护责任单位、监督电话等内容。相关内容如有变动,应当及时更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保护标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确需占用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占用一般湿地,应当征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必要性、选址选线合理性及生态保护措施可行性等内容提出意见。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临时占用湿地,应当制定临时占用湿地恢复方案,明确湿地修复的具体措施。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管理和保护,采取水系连通、植被恢复、围栏管护等措施,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地、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河流源头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黄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小流域水土流失和土壤盐碱化综合治理,加强水污染防治,做好湿地保护和修复工作。鼓励在排污口、支流河口以及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开展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建设,增强湿地生态系统稳定性。
第十七条 湿地利用应当与湿地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采用生态净化、生物调控等绿色环保的综合防治措施,减少人为干预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保障湿地生态功能和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湿地利用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鼓励在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适度开展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渔业、生态教育、生态体验等活动,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湿地生态产品。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修复工作,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按照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优先采用自然或者绿色环保的材料和工艺。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修复后湿地的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适时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受损小微湿地的保护与修复,结合湿地受损程度与自然恢复能力,因地制宜采取生态保育、自然恢复、辅助再生、生态重建等差异化修复措施,促进小微湿地生态功能恢复。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小微湿地修复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国家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的验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湿地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自查,由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依法向社会公开修复情况。
一般湿地修复完成后,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初验,报经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依法向社会公开修复情况。
湿地修复验收合格的,有关信息按照相关规定纳入湿地资源管理档案。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升执法信息化水平,建立行政执法协调机制,对跨行政区域、重大违法案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会同司法机关,健全湿地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公益诉讼衔接机制,完善湿地保护合力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接受移交的部门对管理职权有异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涂改、损毁、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所在地县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实际受损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海东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我市作为青海东部门户,黄河、湟水河贯穿全域,是黄河上游重要生态功能区和重要生态屏障,在全省生态格局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担负着坚守青海东部门户生态屏障的政治责任和确保一江清水向东流的生态责任。2021年,国土三调将“湿地”新增为一级地类,之后国家相继出台了湿地保护法、黄河保护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生态环境法典等重要法律,为湿地保护确立了全面、系统的制度框架。2013年,《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施行,为全省湿地保护提供法律支撑。我市现有湿地7.24万亩,占全省湿地面积的0.07%,拥有互助南门峡和乐都大地湾国家湿地公园,6处全省首批小微湿地,湿地类型多、分布广,但存在生态系统脆弱、管护薄弱、开发无序、局部退化等问题。现有保护措施缺乏系统性、针对性和刚性约束,为突出特色优势、明确各方职责、规范保护行为、强化监管措施,为湿地保护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6年立法工作计划,市林草局委托青海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青海师范大学)进行前期调研和起草工作,《海东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初稿完成后,广泛征求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相关部门意见,青海师范大学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并由市司法局对草案进行法制审查,经反复修改完善,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最终形成草案。
二、主要内容
草案共二十六条,紧扣上位法、突出本地化,立足海东黄河流域和我市实际,对适用范围、管理体制、资源管理、保护利用、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规范。
(一)明确立法宗旨与适用范围。锚定黄河流域生态安全、青藏高原东部生态屏障核心目标,明确本市行政区域所有自然、人工湿地适用,界定湿地排除“用于养殖的人工水域和滩涂”,与上位法定义保持一致,同时兼顾海东水产养殖产业实际。
(二)压实分级管护责任体系。市、县区政府负总责,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规划、财政单列经费,建立多渠道资金投入机制。乡镇属地管护、村(居)委会协助配合。确立林草部门主责,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分领域履职。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落实辖区湿地巡护、监测、应急处置职责,厘清长期存在的部门管护交叉、空白问题。
(三)细化湿地资源管控制度。落实省级下达湿地总量管控任务,市级分解各县区管控指标并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制。明确小微湿地(8公顷以下)除依法纳入重要湿地名录外,均按一般湿地管护,填补小微湿地立法空白。统一保护标志管理,市级统一保护标志样式,县区落地设立,明确损毁、移动标志的罚则,实现全市湿地标志规范化管理。智慧监测建设法定化,要求搭建人工智能、卫星遥感、无人机巡护一体化智慧监测平台,建立全市湿地资源数据库、数据共享机制,契合数字化管护发展方向。
(四)强化黄河流域湿地专项保护。立足海东黄河干流穿境特点,单列黄河流域专项保护条款,要求沿黄县区统筹水土流失、盐碱化综合治理、入河排污口管控,鼓励支流河口、排污口建设人工湿地与植被缓冲带,针对性破解黄河海东段湿地面源污染、土壤盐碱化难题,突出地方立法附有黄河特色。
(五)健全监管与法律责任。为全面落实湿地保护法定职责,建立跨区域联合执法、行刑衔接、公益诉讼联动机制。设立湿地违法投诉举报闭环处理制度,细化处罚责任,新增损毁湿地保护标志行政处罚条款并规定处罚金额。上位法已有处罚事项执行其规定,兼顾法制统一与本地执法实际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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