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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海东市绿色宜居城市建设促进条例


(2019年10月23日海东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绿色宜居城市,提高城市发展质量和文明程度,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发展、适宜生活居住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规划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内绿色宜居城市建设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其他各县绿色宜居城市建设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色宜居城市,是指生态景观美丽和谐、经济社会人文环境融合、生活安全便捷、公共服务功能健全、活动空间宜居适度的城市形态。

第四条  绿色宜居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绿色发展、科学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绿色宜居城市建设工作。按照海东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绿色宜居城市建设规划,并报请相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按照绿色宜居城市建设规划制定和实施相关指标体系、政策措施、考核办法、奖惩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绿色宜居城市建设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等单位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绿色宜居城市建设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态文明、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市民环保意识、生态意识。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引导市民参与绿色宜居城市建设。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绿色宜居城市建设的财政投入,探索建立多元化的投融资渠道。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检举、投诉危害绿色宜居城市建设的行为。相关主管部门对积极举报危害绿色宜居城市建设的行为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鼓励相关单位对危害绿色宜居城市建设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九条  对绿色宜居城市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绿色宜居城市建设规划应当贯彻“一优两高”战略,紧密结合促进绿色宜居新海东建设的奋斗目标,系统科学构建人与自然和谐的绿色宜居规划体系。

绿色宜居城市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水利、产业发展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绿色宜居城市建设规划应当包括总体要求、空间格局、绿色产业、公共服务体系、绿色能源交通、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制度保障等内容。

依法批准的绿色宜居城市建设规划,非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一条  绿色宜居城市建设相关指标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制定,本市制定的涉及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等相关指标严于国家和省级标准的,适用本市标准。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资源环境承载力调整优化经济结构,改造升级传统产业,发展生态农业、绿色工业、现代服务业和节能环保产业,构建绿色产业体系。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低碳绿色交通体系,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导的城市交通发展模式,提升中心城区之间、中心城区与西宁市区、各县乡镇与旅游景区的公共交通通达度。

推进自行车道+步行道等慢行交通系统建设,提高城市居民非机动车出行比例,倡导居民绿色出行,加快低碳城市建设。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心城区现有机动车保有量和机动车增长速度,在商业区、人口密集区、公共服务区合理配建公共停车场及附属设施。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环卫、绿化、停车场所、商场、电子监控、公交港湾、出租车临时停靠点、市民健身以及无障碍通行等公共服务设施。

环卫设施、停车场所、商场、公交港湾、出租车临时停靠点等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和划定停车泊位。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发和利用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科学规划清洁能源产业,在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城市亮化工程中采用清洁能源及节能设施。

鼓励城市居民日常生活形成以清洁能源为主的能源消费模式。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绿色建筑,提高绿色建筑占新建筑比重,推动超低能耗建筑、绿色生态城区建设。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鼓励居住建筑按照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

励在新建建筑、大型公共建筑、保障性住房等项目建设中试点和推广装配式建筑项目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工作。中心城区周边荒山荒坡绿化率应当达到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城市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应当不低于十二平方米;新建居住小区内绿地面积应当达到人均绿地面积一点五平方米以上。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口数量、人口密集度等实际合理规划建设幼儿园、中小学校、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体育场馆、医疗、养老等公共服务设施。

利用优势资源禀赋,提高教育品质,促进医疗卫生服务资源均衡配置,打造高原健康养老基地。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加快智慧城市建设,统筹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方面的信息资源,为智慧城市建设提供支撑。建立并逐步完善城市各类公共服务平台,形成一体化服务网络。

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加强城镇防洪排涝和雨水收集利用。城市各类管线应当进入地下管廊统一敷设、统一管理。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推进受理窗口、办理平台和办结出口一站式服务运行模式,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应当全部进驻行政服务中心,所有进驻单位通过网站、公示牌、办事指南、示范文本向社会公开服务流程。

推进行政服务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努力构筑整体联动,部门协调、数据共享、一网办理的便民高效服务体系。

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单位应当规范提供服务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服务事项。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发挥互联网+智慧监管的作用。

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商品的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药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承担社会责任,保障全社会食品药品安全。

第二十二条 全社会都应当遵守公共秩序与文明规则,在公共场所不得大声喧哗,等候服务应当依次排队;爱护公共卫生,遵守控制吸烟的有关规定;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对老弱病残孕幼等乘客给予照顾,不得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礼让行人。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加强民族聚居社区公共服务建设,推进建立相互嵌入式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创造各民族共居、共学、共事、共乐的社会条件。

尊重和保护民族特色文化,提升其在民族团结、区域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

积极发掘和支持民族节庆文化,提倡和鼓励各民族公民相互参与民族传统节庆文化活动。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有线网络等服务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范围内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公共服务,承担各自管网线等设施和设备的维修、养护和使用安全责任,做好绿色宜居城市服务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中心城区道路应当路面平坦通畅,交通指挥、监控、标志标线等相关设施符合国家交通安全标准,确保市民出行安全。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井盖、管线等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对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公共安全。

第二十六条  中心城区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新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进行景观亮化设计。景观灯光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时段使用。

第二十七条  中心城区内的经营场所、广场、公园等休闲场所,使用音响或者其他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降噪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生活和公共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中心城区内不得饲养家禽家畜。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居民日常生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犬只登记、检疫、免疫、收容、处理等制度,规范犬只管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放的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单位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烟花燃放活动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完善城市管理应急响应机制,建设和划定应急避难场所,保持水、电、气、交通、通讯系统畅通,提高突发事件处置能力。

大型活动主办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应当制定处置突发事件的具体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注重宜居、景观、游憩等功能。

城市园林建设应当加强湿地保护,防止湿地功能退化。禁止城市规划区湿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休闲度假等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对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环境、声环境等进行动态监测。城区大气环境质量应当达到二级标准。湟水河干流地表水断面应当达到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水质,其他河流达到二类水质。声环境质量应当达到城市声环境功能区划标准要求。加快土壤环境检测工作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网格化管理和区域联防联控。生态环境及相关部门对工业废气、煤烟尘、机动车尾气等主要污染物的排放进行严格监管,严格执行相关处罚规定。

定期向社会公布各项监测结果。监测结果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的,应当依法公布预警信息,并及时进行整治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管理保护,饮用水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二类标准。

第三十四条  严格实行排污许可制度,建设雨污分流的管网系统,提高城镇污水处理率、优良率。提高中水利用率,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加强对地下排污管网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共安全事件发生。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废旧农资回收网点,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推进农药、化肥的负增长计划,推广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高效肥,保障特色优势农业和富硒农产品土壤资源永续利用。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民垃圾分类意识的培养,逐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利用。合理布局废旧物品回收网点,建立和完善资源循环利用体系,提高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率和生活垃圾减量化、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建立绿色采购制度,使用低碳、节能、节材、节水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餐饮、娱乐、宾馆商场和交通运输等服务性行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材、节水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组织应当开展绿色生活相关教育培训和志愿服务行动。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生态文明、绿色发展教育融入教育教学活动,开展儿童、青少年的生态文明养成教育。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完善平安海东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提升社会矛盾化解能力。积极推行社会治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海东绿色宜居城市管理的社会化、智能化、法治化水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绿色宜居城市建设情况,涉及绿色宜居城市建设的重大事项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色宜居城市建设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相关部门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色宜居城市建设评估机制,综合评估各项政策的生态效益和环境影响。对涉及公众权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或者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作出决策前采取听证、论证、专家咨询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四十三条  绿色宜居城市建设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生态和环境违法信息记入信用档案,对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新闻媒体等依法监督绿色宜居城市建设活动及政府履行绿色宜居城市建设职责情况。

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对其履行绿色宜居城市建设职责情况的监督,及时调查处理新闻媒体及各界举报、反映的问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湿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休闲度假等不符合环境保护的行为,可以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查封施工现场或者强制拆除;强制拆除依照相关法定程序进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侵害饮用水水源地管理保护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损害城市管理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规划、建设与保护职责的;

(二)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三)未完成绿色宜居城市考核目标的;

(四)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投诉和控告或者不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市中心城区规划区是指乐都区北至引胜河上李家村,南至瞿昙河沈家庄,西至乐都平安交界地区,东至老鸦峡;平安区南起南山,北到机场北和红崖子沟,东至平安与乐都交界处,西到河湟新区(原海东工业园区)西侧三十里堡一带,面积约二百二十四平方公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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