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欢迎您!N/A 返回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门户网站
地方法规

海东市美丽乡村建设条例


(2020年8月17日海东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美丽乡村建设行为,建设生态宜居的美丽乡村,实现乡村全面发展和有效治理,推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美丽乡村建设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美丽乡村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村民共建、多方参与、规划先行、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美丽乡村建设工作,对全市美丽乡村建设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丽乡村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美丽乡村建设各项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开展美丽乡村建设工作,并将美丽乡村建设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自觉建设美丽家园。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丽乡村建设的统筹协调、村庄建设、监督考核等相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丽乡村建设的人居环境整治与村庄环境空间改善、乡村经济发展等相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体旅游广电、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美丽乡村建设相关工作。

科协、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美丽乡村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引导村民通过自筹资金、自投劳力等形式参与美丽乡村建设。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美丽乡村建设。

第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美丽乡村建设宣传活动,及时总结和推广典型经验,倡导全民支持和参与美丽乡村建设。

报刊、广播、电视、新兴媒体等应当加强对美丽乡村建设工作的宣传,营造美丽乡村建设良好氛围。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其他相关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建设规划。

村庄建设规划编制应当听取村民意见和建议,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在村庄内公示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所在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遵循多规合一的原则,衔接有关专项规划,综合考虑土地利用、产业发展、居民点布局、人居环境整治、生态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等因素,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

具备条件的村庄应当依托古树、古庙、古寨等要素进行规划,同步编制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特色景观旅游名村等特殊保护类村庄的保护规划。

美丽乡村建设规划图文应当简明通俗、便于实施。

第十条 村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美丽乡村建设规划,保持原有村落格局和传统建筑风貌,注重与村庄生态环境、建筑、景观、公共服务设施等整体风貌的协调统一,维护区域传统建筑文化的完整性、原始性和延续性。

第十一条 村庄道路建设以现有道路为基础,顺应现有村庄格局,合理规划布局,尽量保留原始形态走向。道路建设应当同步完善防护、供排水、电网、通信、道路交通安全等设施。

村庄主干道和公共活动区域应当安装节能照明路灯。村庄应当利用村内道路周边、空余场地建设公共停车场(位)服务设施。

村口应当设立地名标识。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特色景观旅游景点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指示牌。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产用水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农业生产、环境绿化等用水供给。

县(区)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供水管网进行改造和建设,提高村庄自来水普及率和集中供水率,保障持续供水。

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和供水设施保护,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急预案,保障村民饮水安全。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庄实施自来水和集中供给的饮用水有偿使用制度,培养村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十三条 加强乡村电网等架空明线的规划和建设,与乡村环境风貌协调统一。

村庄电网建设、电压等级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供电应当满足村民基本生产生活需要。

电网管理部门应当实时监测、不定期排查电网运行状况。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保障村庄广播、电视、电话、网络、邮政等公共通信设施齐全、信号通畅,线路架设规范、安全有序。

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引导电信运营企业开展网络进村入户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负责监督和指导村卫生室的业务工作。村卫生室应当建立统一、规范的村民健康档案,为村民提供常见病诊疗、计划免疫、儿童、孕产妇、老年人保健等基本公共卫生健康服务。

第十六条 乡村幼儿园和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

第十七条 村庄应当建设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定期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民族歌舞、传统体育比赛等群众性文体活动,保护和传承乡村文化遗产。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文化、体育、科技、卫生等活动下乡。推动全民阅读进农村、进农户。

第十八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服务需求,完善养老机构规划布局,建设农村互助幸福院、敬老院等养老机构,建立健全农村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评估制度。

鼓励民间资本和社会力量兴办农村养老机构,支持农村养老事业。

第十九条 村庄建设应当根据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开展地质灾害、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等应急演练。

村庄建设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村级综合治理人员。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农村人口集中居住区和重要地段安装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

第二十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具备综合服务功能的便民服务机构,提供民政、社保、法律、邮政、快递等服务,合理设置服务网点。

第三章 人居环境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整治、清理存在安全隐患的破损、废弃建筑物;美化村庄的外墙、屋顶、窗户、栏杆等,规范太阳能热水器、管线设备等相关设施的安装。

第二十二条 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房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美丽乡村建设规划。

鼓励村民建设具有传统特色和地域风格的民居,倡导建设安全实用、绿色节能、经济美观的绿色农房。

第二十三条 村庄建设应当实施户用厕所无害化改造,引导村民因地制宜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供、排水设施完善的村庄,支持村民修建水冲式厕所或者户内卫生间。

村庄户用旱厕应当进院,并对简陋旱厕进行无害化改造。人口集中的村庄应当按标准建设公共卫生厕所。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合理规划建设村庄垃圾收集点和堆放点,配置垃圾箱、垃圾转运工具等,及时清运生活垃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实行户集、村收、县(乡)集中处理的村庄环境管护制度。不具备集中收集、转运条件的村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垃圾处理措施。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散、流失和渗漏,避免造成二次污染。

鼓励实行垃圾分类积分制,推广积分超市,引导村民进行垃圾分类。

第二十五条 加强村庄污水管网和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村庄污水处理设施未覆盖的区域,排放生活污水不得污染环境,餐厨废水、厕所粪污、洗涤水等生活污水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处理方式。

第二十六条 村民饲养家畜家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对畜禽尸体、粪便、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加大农药、农膜等废弃物的回收、处理、利用力度。鼓励和支持村民使用有机肥、生物农药、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可降解、无污染农用薄膜,推广生态环保、清洁安全的农业生产技术,防治面源污染。

鼓励、引导村民使用电能、天然气,以及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庄广场、村庄道路两侧、沟渠河道沿岸等公共区域进行绿化、美化和清洁化管理。

提倡村民在其房前屋后、庭院以及其他闲置空地,以当地花木树种为主种植绿化,开展美化家园活动。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与村民签订清洁美化责任书等方式,引导村民主动清洁美化村庄环境。

村民负责其住宅庭院、房前屋后以及承包的田地、山林等区域的清洁工作。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村规民约、一事一议等方式向村民收取村庄环境清洁管护的费用。村庄环境清洁管护各项经费应当用于村庄环境清洁管护工作,每年定期公布收支使用情况,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庄实际情况,提出保洁方式和保洁员制度,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对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进行巡查和养护。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并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

第四章 乡村经济

第三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村庄制定乡村经济发展规划,保障乡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高素质农牧民,制定相关政策培育发展专业种养大户、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牧场、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村民发展特色经济。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以流转承包土地经营权、股份合作等方式,开展高原绿色、有机富硒、特色种植养殖等特色产业的适度规模经营。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创业补贴、奖励、从业者技能培训、扩大金融服务规模等措施,鼓励和支持拉面产业、青稞酒、青绣、民族服饰、民族特色旅游工艺品等特色产业的发展。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帮助经营主体与批发市场、超市、餐饮行业等产销对接,采取便民菜店、农产品直通车等多种零售经营方式销售农产品。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搭建农业信息技术服务平台,建立健全村庄电子商务体系,支持村民发展电子商务农畜特产品网店,促进村庄电商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带动村民致富增收。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村庄发展休闲观光农业、乡村生态旅游、民俗文化旅游、农业传统体验游、红色旅游、田园康养服务等乡村旅游新业态;积极开发传统节日文化用品、旅游文化节庆品牌和民间艺术、民俗表演项目,推动文化、旅游与村庄其他产业深度融合。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拉面产业、青稞酒产业、青绣、有机富硒农产品、沿河湟特色农产品等进行商标注册和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申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品牌农产品的申请、使用、推广等予以指导,培育农村经营主体的品牌意识。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出台具体措施,支持金融机构在村庄设立网点,完善金融服务基础设施建设,向村民宣传普惠金融、金融扶农政策,开展相关业务。

支持保险机构在村庄建立基层服务站点,创新保险扶农机制,发展农业特色保险。鼓励村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降低农业经营风险。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村民就业技能培训,收集并发布就业信息,提供就业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对就业困难人员和残疾人提供就业援助。

第五章 乡村治理

第四十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组织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宣传教育。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纳入村规民约,推动乡风文明建设。

村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农村老党员、老干部及乡贤的作用,弘扬优良家训、家规和家风,教育和引导村民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乡村史志修编以及汇编优良家训、家规和家风的行为予以支持。

第四十一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的基本公共服务建设,为各民族村民共居、共学、共事、共乐提供便利条件。

各民族村民应当相互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交流、相互学习、相互帮助。

居住在同一村庄的各民族村民应当共建和睦友好的邻里关系,共享和谐美好的生活环境。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完善乡村法治文化广场等宣传平台与设施,开展乡村法治宣传教育,定期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学习法律知识。

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发挥公共法律服务室、村法律顾问的作用,开展村庄法治宣传活动,培养村民守法意识,引导村民依法表达诉求。

鼓励法学专家、法律工作者、普法志愿者等参与乡村法律咨询、法治讲座、法律援助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完善民主管理体制,健全村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依法开展乡村治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公开美丽乡村建设活动的开展、资金使用等情况,自觉接受村民监督。

第四十四条 乡村旅游服务经营者应当自觉维护乡村形象,做到文明规范,热情服务。

乡村旅游景区(点)从事农产品零售的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不得欺诈、强卖。

第四十五条 村庄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侵占、损毁村庄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二)在公共场所、村庄道路、田间通道、沟渠倾倒废料废渣、垃圾、生活污水、粪便以及堆放柴草、焚烧秸秆、杂物等;

(三)擅自在村庄建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喷涂、张贴广告、海报等宣传品;

(四)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用薄膜等污染村庄环境卫生的生产废弃物;

(五)损坏村内环境绿化物及附属设施;

(六)其他损害村庄公共利益,影响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美丽乡村建设经费多元化投入机制,形成政府投入、社会支持、村民参与相结合的经费保障制度。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类乡村建设项目资金用于美丽乡村建设,建立健全美丽乡村建设资金管理制度。

县(区)人民政府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规范美丽乡村建设资金的管理使用,提升专项资金使用绩效。

项目管理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美丽乡村建设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建成后的运营管护工作,确保项目长期发挥效益。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农牧业科技型企业等开展农业技术培训和指导服务,为农业科技联合攻关与创新提供协助。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人才服务体系,吸引农牧业科技人才下乡,鼓励大学生到农村创业就业;建立健全城乡专业人才交流挂职制度,鼓励城镇医生、教师、农林牧科技推广、规划设计等人员定期下乡服务,并在学习培训、职称职级、评定晋升等相关待遇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第五十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财政投资、教师配置等方面向农村倾斜。

鼓励社会力量支持农村教育事业。

第五十一条 鼓励对美丽乡村建设情况委托第三方开展村民满意度调查,及时公开调查结果。

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举报方式,对所举报的影响、破坏美丽乡村建设的有关情况,应当及时查处。

鼓励、支持村民、新闻媒体、其他组织等对美丽乡村建设进行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美丽乡村建设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违法情节严重的,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移交县(区)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受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自愿参加美丽乡村建设相关社会服务的,相关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上篇新闻: 海东市河湟文化保护条例

下篇新闻: 海东市移风易俗促进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