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化隆回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7月1日起正式施行
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号)
《化隆回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已经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5月21日批准,现予公告,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化隆县人大常委会
2025年6月12日
化隆回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13日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16年3月25日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25年2月19日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5年5月21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文明、和谐、整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东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县县城及其他建制镇等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监督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和科技、文体旅游、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民政、消防、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管理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的投入,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逐步提高环卫工人的工资福利待遇,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水平。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村(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村(居)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活动。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城市管理与执法信息共享机制,促进信息交流和资源共享。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置执法协管人员。执法协管人员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宣传教育、巡查检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城市管理工作。执法协管人员履行职责,侵害相对人权益的,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承担责任;执法协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培养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管理人员的培训教育,规范执法行为。
第八条 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坏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县城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等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县城内进行景观亮化设计,应当保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适时维护,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二条 在县城内设置户外广告牌、宣传牌(栏)、招贴栏、标语牌、商铺牌(匾)、橱窗,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画廊、悬挂横幅等,应当按规定设置,做到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并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定期检查维护。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搭设彩门、充气广告、过街广告的,应当经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户外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管理及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或者修复;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在县城范围内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减轻环境噪声污染。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早晨六时之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应急消防、居民供排水、供电、供气等紧急情况施工,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在重大公共活动或者中考、高考期间,位于居民区、学校附近的施工工地,停止施工。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落实施工现场围挡、洒水和渣土运输车辆密闭管理规定,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或渣土的,应当向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内容主要包括建筑垃圾或渣土处置量、处置地点、运输工具、扬尘控制措施、清运时限等。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对施工现场提出要求,指定运输线路和运输时间并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渣土准运证。施工单位应当持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处置证或者渣土准运证,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或者渣土准运证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二)无道路交通运输证、渣土准运证、车辆合格证的车辆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三)不按规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四)伪造、出借、涂改、转让、买卖工程建筑垃圾处置证和渣土准运证。
第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墙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污损不洁影响市容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清洗、更换;影响市容的残垣断壁、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其产权人、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修整或者拆除,拒不修整或者拆除的由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委托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修整或拆除。搭建、封闭临街阴阳台应当报经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搭建、封闭阴阳台或者将临街建筑物的封闭墙体打开设置店铺或作他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悬挂物品等;
(三)在县城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四)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
(五)在县城道路、广场、桥面等公共场所晾晒、压碾农作物、堆放砂石物料、粪土垃圾、建筑垃圾、倾倒污水杂物和清洗车辆;
(六)新建房屋设置垃圾道口、排烟口,污水口、厕所出粪口等朝向街面或者公共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花草树木,保持沿街绿化设施的整洁美观,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绿化设施、踩踏、攀折花草树木;
(二)向绿化带、树坑倾倒污水和抛撒废弃物;
(三)擅自在城市绿化带内开设人行通道、挖坑取土;
(四)其他损坏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县城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在城区范围内,承运砂石、工程泥浆、预拌混凝土、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煤炭、土方和载运液体、气体、散装货物及清运生活垃圾的车辆,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速度,全封闭运往处置地,不得沿途丢弃或者遗撒造成扬尘污染;载装污染物、运输特种危险品的车辆不得沿街停放,按指定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一条 禁止履带车、铁轮车、教学期间的教练车或者超重、超高、超宽的车辆在城区主要街道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事先征得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二条 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规划和确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具体停靠地点和位置;禁止各类机动车、非机动车在城区人行道上停靠或者停放。在城区内合理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单独划定电动车、共享单车等的停放点。
第二十三条 发生雨雪天气,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清理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积雪、冻冰、积水,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物资交流会等社会文化活动以及组织临时集市贸易、夜市的,应当在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经营,并负责打扫环境卫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餐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广场、街道、绿地、公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不得散放和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即时清除。交易或者集中屠宰畜禽应当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城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网格化责任区制度。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做好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工作。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配套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划分和公布,并书面告知责任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域环境卫生的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城区内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合理布点安放,定期维修更新。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扩建、小区建设以及建设大型公共建筑和设施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县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要求和规定,配套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及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变更设置地点。
第二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
(二)河道、灌渠的沿岸水域及两岸的环境卫生,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城市道路、桥梁、街巷、公交站点、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公共区域,由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
(四)沿街单位、门店、住户负责门前环境卫生工作,实行门前包卫生、包秩序、包市容、包设施、包责任、包绿化的责任制,保持责任区路段整洁,设施完善;
(五)图书馆、公园、绿地、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展览展销、饭店、宾馆、商场及公路沿线的环境卫生由管理单位或者委托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周边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地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
(八)铁路、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等线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小巷、城乡出入口、居民楼院的环境卫生由社区、村(居委会)负责;
(十)垃圾收集站(点)、公共厕所由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十一)各类摊点的环境卫生由从业者负责。前款规定后责任不清的区域,由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城区排水排污实行有偿使用。所有向城区排水设施排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入和中断排水排污设施,不得在排水、给水、排污管道上圈占建设用地或者新建构筑物,不得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井倾倒污水污物。单位和公用住宅的下水道、化粪池发生渗漏、漫溢,由责任单位及时抢修。
第三十条 城区公共厕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委托人管理,单位和居民庭院的公共厕所由所在单位或者居民管理。管理者应当保持公共厕所清洁卫生,做到定期粉刷、消毒,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粪池或化粪池,贮粪池或化粪池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定期清掏,也可委托市政管理专业单位清掏。
第三十一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等生活垃圾和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管理,按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要求倒入指定地点和垃圾收集容器内;建筑垃圾和单位、居民楼院、住宅小区、村巷的生活垃圾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清运。禁止在城区内空闲地、公路两侧、道路、河道、绿地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垃圾。禁止打开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捡拾垃圾。生活垃圾由垃圾处理专业单位统一集中处理;垃圾处理专业单位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餐厨垃圾按要求倒入指定地点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由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一清运。
第三十三条 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应当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作业服务企业,并公示:
(一)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
(三)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项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污损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三)设置门店招牌、标志牌、宣传栏、阅报栏、招贴栏、霓虹灯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
(四)景观灯光设施不符合亮化要求或者产权单位未按照要求使用设施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盗窃、破坏县城市政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