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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海省对政府采购领域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来源:      时间: 2023-12-25

青海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印发《青海省对政府采购领域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青信用办〔2020〕1号

省各有关部门(机构),中央驻青单位,各市(州)有关部门(机构):

为加快推进我省政府采购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严厉打击政府采购领域违法失信行为,建立健全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财政部等29部委《关于对政府采购领域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8〕1614号)精神,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省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和省财政厅共同牵头,会同省委组织部、省委编办、省文明办、省委网信办、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商务厅、省国资委、西宁海关、省税务局、省市场监管局、省通信管理局、青海银保监局、青海证监局、外汇局青海省分局、省总工会、团省委、省妇联、中国铁路青藏集团公司、青海机场公司等29个单位联合签署了《青海省对政府采购领域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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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对政府采购领域严重违法失信主体

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以及《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青政〔2016〕93号)等有关“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总体要求,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财政部等29部委《关于对政府采购领域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8〕1614号)精神,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省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省委组织部、省委编办、省文明办、省委网信办、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商务厅、省国资委、西宁海关、省税务局、省市场监管局、省通信管理局、青海银保监局、青海证监局、外汇局青海省分局、省总工会、团省委、省妇联、中国铁路青藏集团公司、青海机场公司等单位就开展政府采购领域严重违法失信主体联合惩戒工作达成以下意见。

一、联合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主要指在政府采购领域经营活动中违反《政府采购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的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1)政府采购供应商、代理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2)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统称“失信责任主体”)。

二、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省财政厅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青海)及“信用中国(青海)”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青海政府采购网等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网站向签署本备忘录的有关部门(单位)提供政府采购领域违法失信责任主体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动态更新。有关部门(单位)从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网站及时获取相关责任主体违法失信行为信息,将其作为依法履职的重要参考,按照本备忘录约定内容,依法依规对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二)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有关部门(单位)要及时通过省信用平台联合奖惩子系统或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将联合惩戒实施情况反馈至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

三、联合惩戒措施

各有关部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对失信责任主体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

(一)依法限制获取财政补助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依法限制失信责任主体申请财政补助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实施单位: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国资委等

(二)依法限制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活动。

依法限制失信责任主体申请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活动。

实施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商务厅、中国铁路青藏集团公司、青海机场公司

(三)依法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依法限制或禁止失信责任主体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实施单位:省自然资源厅

(四)依法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和认证证书。

依法限制失信责任主体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和获得认证证书。

实施单位:省市场监管局

(五)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依法限制失信责任主体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实施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

(六)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予以重点关注。

根据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记录,依法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予以重点关注。

实施单位:青海证监局

(七)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审批参考。

依法将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记录作为申请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审批时的审慎性参考。

实施单位:青海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八)设立保险公司的审批参考。

依法将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记录作为保险公司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的参考。

实施单位:青海银保监局

(九)对申请发行企业债券不予受理。

对失信责任主体申请发行企业债券不予受理。

实施单位:省发展改革委

(十)加强注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

在注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时,加强管理,按照注册发行有关工作要求,强化信息披露,加强投资人保护机制管理,防范有关风险。

实施单位: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

(十一)依法作为公司债券核准或备案参考。

依法将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记录作为公司债券核准或备案的参考。

实施单位:青海证监局

(十二)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依法将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行为信息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实施单位:青海证监局

(十三)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事中事后监管中予以重点关注。

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失信责任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实施单位:青海证监局

(十四)对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根据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记录,依法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实施单位:青海证监局

(十五)基金服务机构注册的参考。

依法将失信信息作为基金服务机构注册的参考。

实施单位:青海证监局

(十六)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从严审查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申请。

依法限制失信责任主体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从严审查失信责任主体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申请。

实施单位:省通信管理局

(十七)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

依法将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记录作为对其评级授信、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等的重要参考。

实施单位: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保监局

(十八)加强日常监管检查。

对失信责任主体,相关单位可在市场监管、现场检查等工作中予以参考,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按照相关规定,提高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实施单位:各有关单位

(十九)依法限制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失信责任主体为自然人的,依法限制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已担任相关职务的,依法提出其不再担任相关职务的意见。

实施单位:省委组织部、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等

(二十)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失信责任主体为自然人的,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失信责任主体是机构的,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实施单位:省委编办

(二十一)依法限制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失信责任主体为自然人的,依法限制其担任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保险公估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担任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审批或备案的参考。已担任相关职务的,依法提出其不再担任相关职务的意见。

实施单位:省委组织部、青海银保监局、青海证监局、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等

(二十二)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考。

失信责任主体为自然人的,依法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其被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重要参考。

实施单位: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二十三)依法限制参与评先、评优或取得荣誉称号。

依法限制失信责任主体参与评先、评优或取得各类荣誉称号;已获得相关荣誉称号的依法予以撤销。

实施单位:省委宣传部、省文明办、省总工会、团省委、省妇联等

(二十四)供纳税信用管理时审慎性参考。

在对失信责任主体的纳税信用管理中,依法将其违法失信行为作为信用信息采集和评价的审慎性参考依据。

实施单位:省税务局

(二十五)供外汇业务审批与管理时审慎性参考。

依法将失信责任主体的相关违法失信信息作为外汇业务审批和管理的审慎性参考。

实施单位: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外汇局青海省分局

(二十六)依法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

对失信责任主体申请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对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实施单位:西宁海关

(二十七)加大进出口货物监管力度。

失信责任主体申请办理相关海关业务时,对其进出口货物实施严密监管,加强布控查验、后续稽查或统计监督核查。

实施单位:西宁海关

(二十八)依法限制受让收费公路权益参考。

依法将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行为作为限制受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参考。

实施单位:省交通运输厅

(二十九)暂停审批相关的科技项目。

依法对失信责任主体限制审批新的科技扶持项目,将其违法失信行为记入科研信用记录,并依据有关规定暂停审批其新的科技项目资金申报。

实施单位:省科技厅

(三十)严格、审慎审批新改扩建项目的环评事项。

依法将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信息作为审批新改扩建项目环评事项的参考。

实施单位:省生态环境厅

(三十一)作为限制分配进口关税配额的参考。

依法将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信息作为限制分配有关商品的进口关税配额的参考。

实施单位: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

(三十二)通过“信用中国(青海)”网站、青海政府采购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及其他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依法将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信息通过 “信用中国(青海)”网站、青海政府采购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予以发布,同时协调青海省属地内相关重要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

实施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委网信办

四、联合惩戒信息的动态管理

省财政厅在提供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行为信息时,应注明决定作出的日期及实施期限,有关单位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实施惩戒或解除惩戒。超过实施期限的,不再实施联合惩戒。

五、其他事宜

各部门(单位)应当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积极推动相关领域制度建设完善,制定修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指导和要求相关领域内部各层级单位依法依规实施具体、严格、有效的信用联合惩戒措施。本备忘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操作问题,由各部门另行协商解决。

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项惩戒措施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修改或调整的,以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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