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4月27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4月27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黄南藏族自治州林木管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在林业建设中坚持生态效益为主,兼顾经济效益,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并对森林资源实行保护性措施。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护林活动,实行绿化目标和林木管护责任制。
州、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负责协调、指导、服务、管理和监督。编制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及三江源自然保护区黄南地区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设立林业工作站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第四条 国有林场和有成片林的基层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护林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实行林木管护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国有林场与林区村(居)民委员会、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等开展护林联防工作,划分责任区,签定责任书,定期检查,兑现奖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军(警)部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以及寺院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和个人管护。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下列区域予以重点保护:
(一)水源涵养林区:宁木特林区、关秀林区、麦秀林区、兰采林区、西卜沙林区、双朋西林区、冬果林区、洛哇林区和坎布拉林区。
(二)植树造林区:尖扎县黄河沿岸和一级山脊以内的干旱浅山区、同仁县隆务河谷沿线地带及隆务河一级山脊以内的干旱浅山区。
(三)封山育林育草区:国有林区、天然林区、新造林区、退耕还林区、幼林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工作,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和毗邻护林防火联防组织,设置防火设施,制定扑救预案,落实防火责任制。
本州境内森林防火警戒期为当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防火期内应当加强火源管理,禁止林区野外用火。
第七条 退耕还林(草),要坚持生态效益优先,生态建设与生态保护并重,兼顾农(牧)民增收及当地经济发展;坚持尊重自然规律,科学选择树种;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后,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农(牧)户在退耕地上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允许依法继承、转让。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础上,实行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水利设施及城镇建设应当把绿化工作纳入规划,与公路、水利设施、城镇建设同时规划、同时设计。
第九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造林绿化任务,按照划定的区域,负责包栽包活,限期绿化。
有植树义务的城乡居民每人每年应当完成植树3至5株。未满18周岁的青少年,可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经营开发能力的组织和个人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股份合作等形式,在宜林荒山荒地开展以林为主,乔灌草结合的多种经营。鼓励兴办乡村林场和苗圃,扶持荒山治理的林业专业户。
依法在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上植树造林的,林地所有权不变;林地使用权和营造的林木归造林者所有,可以继承、转让、承包、租赁和拍卖。
依法取得宜林荒山荒地使用权后连续两年未进行植树造林及与林业有关的设施建设的,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采伐更新林木,必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矿藏开采等确需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申请,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征用或者占用手续。
经批准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和林地安置补助费。
第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金、挖沙、取土及挖药材等行为。
封山育林区、天然林区、新造林区、退耕还林还草区、幼林区实行封育措施。在封育期限内,禁止放牧及其他任何毁坏林草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国有林场进行抚育间伐、更新、造林、苗圃建设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牧区群众承包草场内属国家所有的小片和零星林木,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村(牧)委会或者牧户签定林木承包管护责任书。
农区集体经济组织营造的林木,由集体经济组织与管护单位或者个人签定林木承包管护责任书。
第十五条 从国有林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该场的检尺单、发票、出境证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疫证和运输证。
运输集体或者个人木材,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发检疫证和运输证。
第十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发展林业、森林资源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林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超限额超面积采伐,乱批清林或者以清林为名盗伐、滥伐林木的,除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外,同时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林业检查站工作人员及林场护林员监守自盗,变相盗伐林木或者倒卖国有林木的按盗伐林木论处。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监守自盗、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森林资源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予以处罚。
(一)在封山育林区、天然林区、新造林区、退耕还林还草区、幼林区开垦、采石、采金、挖沙、取土、放牧、砍柴、挖药材及其他毁林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毁坏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林木;在封育期内放牧的,处以每次每羊单位3元的罚款。
(二)年满18周岁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任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补栽或者缴纳绿化费;单位没有完成造林任务或者拒不履行绿化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绿化义务或者缴纳绿化费;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绿化义务的,处以应当缴纳绿化费1倍的罚款。
(三)运输无《木材运输证》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处以非法运输木材价款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运费一倍至三倍的罚款;运输的木材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数量、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超出部分及不相符合部分的木材;使用伪造、涂改《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予以没收,并处以没收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四)加工、经营无正当来源木材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五)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O元的罚款。
盗伐、滥伐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拒不接受或者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