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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2年12月1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   预防和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湟水水质,保障人民群众生活、生产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湟水流域地表水体、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湟水流域(不含大通河流域)行政区域包括海北藏族自治州(海晏县),西宁市(城东区、城中区、城西区、城北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湟中县、湟源县),海东市(乐都区、平安区、互助土族自治县、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第三条   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水污染防治资金。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发展循环经济,支持水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引导信贷资金和社会资金治理湟水流域水污染。

湟水流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指导农牧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处理农牧业生产废弃物,并做好生活垃圾处置以及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和服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财政、水行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牧、林业、交通、卫生、城市管理、公安、安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跨行政区界断面水质达标情况纳入水环境保护目标,对湟水流域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年度和任期考核,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政府及其负责人政绩评价的内容。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水污染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湟水流域水环境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湟水流域水环境的义务,享有环境信息的知情权、监督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湟水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公民、社会组织参与湟水流域水环境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湟水流域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湟水流域市(州)、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湟水流域各类水环境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青海省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工业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有行业排放标准的,执行行业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没有行业排放标准的,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水环境质量标准以及本省经济、技术条件,适时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湟水流域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湟水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项目环境监理。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保证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污染,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湟水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湟水流域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受理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受理的暂停审批,但污染治理项目除外:

(一)跨行政区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标准的;

(二)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

第十六条   湟水流域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有关地区暂停受理或者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被暂停受理或者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污染治理,治理达到要求的,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解除暂停受理或者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限制。

第十七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直接或者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废水、污水,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设置便于检查、采样的规范排污口,并设置标注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内容的标志牌。进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在接管处设置采样口。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湟水流域水体或者地下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必须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条   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法律规定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排放监测制度,负责本辖区段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建立统一的环境监测数据库和水环境安全预警系统。

湟水流域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二十二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湟水流域水环境状况信息和水污染物排放状况信息。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牧、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关水污染防治的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州)予以公布,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区)予以公布。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名单。列入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三十日内,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水污染物排放状况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所环境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发现环境污染隐患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环境风险防范以及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机关及检查人员应当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湟水流域内工业企业应当加强环境风险防范管理。高环境风险企业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及时赔偿污染受害者损失,保护污染受害者权益。

第二十七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污染损害水环境的举报电话、网址、邮箱等。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举报属实的,按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   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八条   湟水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建设完善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饮用水安全。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安监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规定,加大对无法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通行车辆的监督管理,消除危险化学品运输对饮用水水源造成的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调度湟水流域水资源时,应当根据湟水流域水文特征和水环境质量状况,统筹规划,优化调水方案,保持地表水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自然净化能力和生态功能。

第三十条   湟水流域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退耕还林(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实施河道整治和湿地建设工程,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砂石开采规划,划定开采区、限采区、禁采区,控制河道及河岸的采砂、洗砂活动,防止采砂、洗砂活动破坏河道生态环境。

开采河道砂石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禁止向湟水流域水体及岸坡、滩地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以及其他污染物。

倾倒、堆放者无法查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清除。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湟水流域工业布局和产业规模,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发展循环经济和高技术、高效益、低能耗、低污染的产业,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四条   在湟水流域工业园区新建、改建、扩建化工、有色金属冶炼、印染以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满足构建园区循环经济产业链的要求,并严格执行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和节能标准。

禁止在湟水流域工业园区外新建、扩建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应当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湟水流域新建水电站以及造纸、鞣革等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三十五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经济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经济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破产或者迁址的企业清除可能污染水体的遗留物,并对被污染的场地进行治理修复。

破产企业无力完成污染物清除和污染场地治理修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负责完成污染物清除和污染场地治理修复工作。

第三十七条   湟水流域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园区内企业的环境管理,督促企业落实水污染防治措施,提高水污染防治能力。组织建设工业园区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及中水回用设施,保证工业废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排污单位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水污染物,应当符合相应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控制指标。

第三十八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和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通过财政专项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和工业园区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资质的运营单位承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和管理,为单位和居民排污提供有偿服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

第四十条   各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不得排入水体。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污泥的收集、贮存、处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四十一条   湟水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和农业环境保护,建立乡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制度,在有条件的集镇或者农业人口集中居住区建设污水、垃圾收集和集中处理设施。

鼓励分散农户采取建设沼气池、人工湿地等方式处理生活污水。

第四十二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农药化肥的污染防治,控制农药和化肥过量使用,推广使用绿色生态肥料和高效、低毒、低残留的生物农药,推行人畜粪便、秸秆等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运输、贮存和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规定和标准。过期失效的农药应当及时安全处置。

第四十三条   湟水流域沿河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不得随意倾倒污水或者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第四十四条   湟水流域沿河修建的厕所应当符合国家卫生厕所标准,不得将污水、污物直接排入水体。

第四十五条   湟水流域内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屠宰场应当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保证畜禽粪便、污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实现污水达标排放。

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提高准入标准,符合防护距离要求,建设完备的污染物处理设施。

湟水流域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牧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确定畜禽散养密集区的养殖污染治理措施。

畜禽养殖经营者不得向水体倾倒畜禽粪便、丢弃畜禽尸体及其他畜禽养殖废弃物。

第四十六条   在湟水流域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四十七条   湟水流域水库、人工湖中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湟水流域水库、人工湖的船舶不得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青海省水环境功能区划》要求和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水环境保护目标,造成水环境质量明显下降的;

(二)违反产业政策和本条例规定核准、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核准、审批建设项目的;

(四)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五)未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代为公布,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经济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予以拆除,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