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行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决定
2018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为: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第二款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进行宪法宣誓。 二、将第三条中“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努力奋斗”修改为“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三、在第四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三)省监察委员会主任”;在第五条中增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在第七条中增加“省监察委员会”;第九条中增加“监察委员会”。 四、在第八条第一款中增加“宣誓仪式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会议全体人员起立”。 条文项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行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制度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