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4月20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12月29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七届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04年2月23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2004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2021年3月5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2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聚居在西宁市大通地区的回族、土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下设乡、民族乡、镇。
自治机关设在桥头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生态保护优先,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现代美丽幸福绿色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促进经济文化社会事业发展。
自治机关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机关坚持全面依法治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全面提升依法治理能力水平。
自治机关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增强全民法治观念,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和履行公民义务。
第七条 自治机关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实施公民道德建设工程,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机关加强信用环境建设,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依法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提高全社会诚信水平。
第八条 自治机关坚持发展经济、改善民生,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九条 自治机关实施新时代人才强县战略,健全人才发现、培养、引进、激励机制,优化人才发展环境,加强创新型、应用型、技能型人才队伍建设。
自治机关鼓励、引导人才到自治县边远乡镇和基层一线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自治县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人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回族、土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依法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或者土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回族、土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实体经济,推进发展生态经济、循环经济、数字经济、平台经济,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构建现代产业体系,推动产业融合发展,促进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优化营商环境,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鼓励、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依法有序流转。
自治机关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保障农民集体资产权益。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强化农业科技支撑,加强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和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发展循环农业,坚持农牧结合、草畜联动的农牧业生产经营模式,推进农牧业特色优势产业发展,构建具有高原特色的现代农牧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经营体系。
自治机关优化农牧业产业结构,发展优质粮食、绿色果蔬、特色养殖,推进高原绿色有机农畜产品产销基地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机制,培育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家庭牧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增强农业农村发展活力。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实施乡村建设行动,全面推进乡村产业、人才、文化、生态、组织振兴,促进农业高质高效、乡村宜居宜业、农民富裕富足,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科学合理规划工业发展布局,推动有色金属、基础化工、新型建材等县域特色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建设有色合金材料、特色化工新材料优势产业集群,培育发展绿色环保新兴产业。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强北川工业园区建设,推进北川铝镁合金高新材料产业园发展,建设智能、绿色的青海铝镁工业基地和国家级有色金属高新材料产业基地,加强有色金属精深加工集聚区建设。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加强商贸服务业建设,支持电子商务、旅游民宿、家政服务、健康养老、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商贸服务业业态创新发展,促进服务设施功能完善,保障服务供给,推进服务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推进社区服务业发展,加强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推进社区菜市场、超市、废品回收站等商业网点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构建生态旅游发展布局,推进文化、农业、旅游融合发展,依托明长城遗址、舞蹈纹饰彩陶盆、景阳古方城等人文资源,发展特色旅游产业,打造高原现代乡村文化旅游基地,促进自治县全域旅游发展。
自治机关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鼓励社会资本按照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投资开发旅游资源。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区域合作机制,融入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兰西城市群等发展规划和“一带一路”倡议,推进文化旅游、产业发展、基础设施等协调联动,推进高品质新型城镇化建设。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法律和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强化预算约束和绩效管理,优化支出结构,提高财政保障能力。
自治县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给予的一般性、专项、民族优惠政策性和其他方式财政转移支付的照顾。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加强对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的普惠性金融政策落实,支持金融机构对自治县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建设予以重点金融资源扶持。
第四章 生态文明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守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构建生态文明体系,坚定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筑牢西宁北部生态安全屏障。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强化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控,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空间管控边界,优化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提升国土空间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加强水资源管理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落实河湖长制度,实现水资源节约高效利用,建设节水型社会。
自治机关加强北川河流域生态环境修复治理,提升水源涵养能力,增强水土保持生态功能,保障水生态安全。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推行林草长制,建立健全最严格森林草原保护制度,持续开展国土绿化行动,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和修复。
自治机关加强对大通北川河源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大通国家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加强祁连山南麓大通片区生态环境保护,排查风险隐患,加大环境综合整治,完善生态保护修复体系,促进祁连山生态安全。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建立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机制,禁止非法猎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森林、草原等生态系统的稳定性。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污染防治,实行垃圾分类和无害化集中处理,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普及生态文明知识,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提高全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积极性。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提升生态环境监管治理能力,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优先,深化教育教学改革,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促进教育公平,推动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和城乡一体化,办好学前教育、特殊教育、职业教育、网络教育,鼓励高中阶段学校多样化发展。
自治机关支持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倡导尊师重教风尚,优先保障教育投入,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保障教师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推动科技事业发展,鼓励、支持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普及,重视科学技术创新,加强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健全科学技术服务体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应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强文化事业发展,推进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扶持文化产业,打造具有地方和民族特色的文化精品,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加强对文化遗产的保护,重视对文物遗迹、古籍、文献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挖掘、整理和应用。
自治机关鼓励开展群众性传统节庆、民俗文化活动,支持举办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展演和交流活动,推动文化事业繁荣发展。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加强体育事业发展,推动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重视体育人才培养,引导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建立健全健康教育体系,普及健康知识,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全民健康水平。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发展基层卫生事业,健全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推动优质医疗资源均衡布局。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完善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处置机制,加强公共卫生和重大疫情防控救治体系建设,预防控制传染病、地方病,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健全公共安全体系,提高人民健康安全保障水平。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完善落实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完善社会救助政策措施。
自治机关推进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合作机制,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医养结合机构,提升健康养老服务质量。
自治机关落实住房保障政策,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住房保障机制。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就业公共服务体系、就业劳动技能培训制度、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优化创业就业环境,鼓励多渠道多形式灵活就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贯彻国家人口发展规划,提高优生优育服务水平,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推动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健全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关爱服务机制和设施,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完善帮扶残疾人、孤儿等社会福利制度。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强国防教育,完善双拥工作和军民共建机制,推动军民融合发展。
自治机关完善拥军优抚安置体系,依法落实退役军人优抚安置工作政策,加强退役军人、现役军人家属、烈军属、残疾军人优待工作。
第六章 社会治理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城乡基层治理体系,加强基层政权治理能力建设,引导群团组织、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治理,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加强国家安全教育,增强全民国家安全意识,坚决打击敌对势力渗透、破坏、颠覆、分裂活动。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健全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推进平安大通建设。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管理制度,健全公共安全隐患排查和预防控制体系,防范化解重大安全生产风险。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健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推进移风易俗,教育和引导各族群众破除陈规陋习,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保障各族群众合法权益,推动各民族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度认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发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加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营造各民族团结共融的良好环境。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自治机关依法治理民族事务,推进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选举、教育、婚姻等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推进基层智能基础设施与数据资源建设,实施信息技术与社会治理融合,提高基层治理智能化水平。
第六十五条 自治机关加强应急管理体系和应急队伍建设,提高应急管理和防灾减灾救灾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每年公历七月十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
开斋节、古尔邦节、纳顿节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放假时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