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26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9年3月4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19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倡导绿色发展和健康生活,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全县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升人民的生活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宣传,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环境保护意识。
每年六月第一周为县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周。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主动学习环境保护知识,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职工教育培训内容,增强职工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五条 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文体旅游、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将农村环境保护纳入村规民约,积极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环境保护和农村环保设施运行等。
县人民政府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相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并公布实施。
县人民政府在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时,应当按照环境标准和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将全县划分为优先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禁止开发区域,明确不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的重点及要求。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建设专业畜禽屠宰场所、动物内脏等器官清洗场所、畜禽粪污处理和利用设施、垃圾焚烧场所、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等。大力推广无害化处理与资源化利用,对从事废旧地膜、农作物秸秆回收等循环利用企业,通过以奖代补、贴息贷款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九条 大通北川河源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对大通北川河源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予以保护。
第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地、老爷山风景名胜区、大通国家森林公园察汗河景区、鹞子沟景区和大通北川河源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生态功能保护区红线内砍伐、狩猎、捕捞、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野炊、建设休闲娱乐场所、填埋生活垃圾,以及进行其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活动。
在老爷山风景名胜区、大通国家森林公园察汗河景区、鹞子沟景区和大通北川河源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生态保护红线外从事餐饮、住宿、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并经县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地点和范围依法经营。县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的环境卫生、食品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置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和尾矿等废弃物,造成矿山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域内砂石料场的规划和管理,依法规范砂石生产加工行为。
第十二条 县中心城区内不得新建煤炭、砂石、石灰等生产经营场所。
县城建成区内应当推广使用清洁能源,不得新建燃煤供暖设施。
第十三条 县域内载运原煤、砂石、粉煤灰、渣土等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相关部门指定的运输路线行驶,并采取遮盖、密闭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县中心城区内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实行无害化处理。农村生活垃圾应当集中清运、集中处理。
禁止在农田、草地、林地、湿地、河沟及其他未经许可的范围内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餐厨垃圾处理规划,建立统一、高效的回收体系。餐厨垃圾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不得随意倾倒、遗洒或者丢弃,禁止流向畜禽养殖业。
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行业油烟等排放的监督管理,餐饮服务经营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生活,油烟等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缮等,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期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在其他时间进行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原煤、砂石、粉煤灰、渣土等散装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路线行驶的,由县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路面污染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按污染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或者丢弃餐厨垃圾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畜禽饲养单位使用餐厨垃圾喂养畜禽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等污染物的,由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