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1993年4月29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2月2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全县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全县林木所有权划分为:

  (一)国有林属于全民所有,由国有林业经营单位管理;城镇公共园林及绿地属全民所有,由城镇园林管理单位管理;

  (二)农村集体的林木属于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三)企业、事业组织和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谁营造、谁所有、谁经营管理;

  (四)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原林地权属不变;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划给村民植树的林地属农民集体所有,林木归村民个人所有,由个人经营。村民承包国有林地植树,林地所有权不变;

  (六)村民在房前屋后和承包种植的树木,城镇居民在自有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七)实施退耕还林还草,林草归承包人或者经营者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变;

  (八)单位、集体或者个人通过承包、租赁、购买“四荒地”种植的林草,归经营者所有。合同或者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林权证书由县人民政府核发,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林业工作;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林业站负责本乡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村民委员会配备林业管理员,负责本村林业的管护。

  第五条 植树造林应当兼顾农、林、牧各业全面发展,实行乔、灌、草相结合,合理配置林种、树种结构,坚持科学育林,大力推广实用先进技术,提高育林质量。

  第六条 全县重点保护的林业区域是:

  (一)宝库林区、东峡林区、娘娘山林区为水源涵养重点建设和保护区域;

  (二)大通国家森林公园(含察汗河、鹞子沟两处景区)为森林旅游风景保护区;

  (三)老爷山为重点风景保护区。

  前款(一)、(二)项所列保护区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三)项由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人为破坏。

  第七条 每年4月为全县植树造林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部队、城镇街道、寺院、农村集体和个人大力开展植树造林、种草,搞好街道、庭院绿化,美化环境。

  县人民政府鼓励本县企业事业组织、集体、个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通过承包、租赁、购买“四荒地”植树造林、种草。

  第八条 城镇园林绿化规划要符合城镇总体建设规划,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与城镇建设同步进行;单位庭院绿化由本单位负责,绿化面积应当达到规定要求。

  第九条 国有林场、乡林业站应当大力发展骨干苗圃,建立育苗基地;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兴办苗圃。

  第十条 造林绿化所需经费实行自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和多渠道筹措的办法。

  建立乡级林业专项资金和城镇绿化专项资金,用于造林绿化。专项资金筹措、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用于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营造、抚育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项生产建设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用或者占用的,须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林木、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户管理。

  林地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改变。在林业用地从事非林业经营活动,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林地临时使用许可证。

  第十二条 县、乡、村和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和护林制度,严格用火管理制度,加强防火宣传和检查监督。

  东峡林区、宝库林区、娘娘山林区和老爷山风景区是重点防火地区,实行县、乡及林区联防责任制。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禁止带火种入林。

  第十三条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林地内进行开垦、挖沙、采石、取土、采樵、采种、挖药材等活动。

  自治县境内应当禁止放牧的区域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

  县林木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组织防治工作,依法对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

  第十五条 本县范围内禁止猎捕活动。宝库林区、东峡林区、娘娘山林区和老爷山风景区为野生动物重点保护区。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狩猎的,按有关法律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六条 国有林、集体林、单位所有林、村民承包的集体林木和私育成片林,实行有计划地限额采伐,并缴纳育林费。

  (一)国有林木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由省、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建设需要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二)农村道路两侧、农田林网和单位所有的林木,确需更新或者因建设需要采伐的,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农村集体所有的林木、个人承包的“四荒地”、退耕地林木的采伐,依照(二)项的规定办理。

  农户采伐房前屋后或者原有自留地的零星树木,不超过限额的,不办证、不交费;超过限额的须经村民委员会审批后送乡林业站备案。每年的1月至4月、10月至12月为林木采伐期。采伐林木必须按照砍1栽3的原则,更新植树,保栽保活。

  第十七条 育林费收取的办法:国有林按实际采伐木材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征收;单位、集体和农户采伐前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林木,按每株1元收取。育林费纳入森林植被恢复费中统一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 对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长期从事护林工作成绩显著的人员,举报盗伐、滥伐和破坏林木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县人民政府或者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乡人民政府、森林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封山育林地、幼林地放牧的,除赔偿损失外,按每次羊单位以1元至3元的罚款;

  (二)毁坏树木的,赔偿损失,责令限期补种;故意毁坏的处以被损失树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三)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草区开垦、挖沙、采石、取土、采樵、采种、挖药材和其他活动,致使林地受到破坏的,按破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致使林木受到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四)非法占用林地或者随意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五)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依照前项规定处罚;

  (六)毁坏林业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损失价值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七)滥伐林木情节轻微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处以林木价值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八)盗伐林木情节轻微的,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补种盗伐株数倍的树木,处以林木价值三倍至十倍的罚款;盗伐、滥伐和故意毁坏林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收购没有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木材加工单位和个人加工、经营无正当来源木材的,责令停业,没收双方当事人违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林业工作人员监守自盗或者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森林资源,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