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12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24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生态保护第一的责任,加强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减少森林草原火灾危害,保护森林草原资源,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组织领导,设立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县的森林草原防火和扑救工作;将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林业、农牧业专项发展规划,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县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公安、交通、民政、卫生、商务、气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六条 森林、草原的承包经营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建立防火责任制,确定防火责任人,配备防火设施和设备,在其承包经营和使用范围内承担森林、草原防火责任。
第七条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乡(镇)行政区域或者单位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应当建立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明确联防责任,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预防森林草原火灾,保护森林草原资源,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森林草原防火区内居住的个人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的要求,履行森林草原防火义务。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知识。
第十条 对在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一条 森林草原防火区划及其火险等级的划分,由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火区划和防火工作需要,分别编制森林、草原防火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草原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草原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草原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9月15日至翌年6月15日分别为森林、草原防火期。
防火区内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实行全年防火。防火期内,防火区内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二十四小时防火值班制度。
第十五条 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督促防火区内的单位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度,确定防火责任区,明确防火责任单位和具体责任人,配备防火巡护人员和防火设施、设备,加强对野外用火的监管;建立专业的和群众的森林草原火灾扑救队伍并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十六条 防火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防火区;禁止在防火区内吸烟、焚烧秸杆、祭奠烧纸、祭俄博、野炊等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野外用火行为。因特殊需要,在森林草原火险等级三级以下时,经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防火区野外用火的,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第十七条 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森林、草原高火险区,规定森林、草原高火险期,并根据需要发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 防火期内,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单位对进入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告知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拒不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禁止其进入防火区或者清理、劝离出防火区。
第十九条 防火期内,进入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机械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行驶在防火区的营运车辆,司乘人员应当对乘客进行防火安全宣传,司乘人员和乘客不得丢弃火种。在野外操作机械设备的人员,应当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
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燃气管道的经营管理单位和工矿企业等,应当在其防火责任区内,设置防火宣传标志,落实防火措施,并组织人员做好防火巡护工作。
第二十条 防火期内,在防火区从事林业、农牧业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各项防火制度。
防火期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被监护人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
第二十一条 在防火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火措施。工程建成后,经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防火区内原有工程设施未达到防火安全要求的,由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在防火区设置旅游景点、开办旅游项目的,应当建立防火措施,配备防火设施,报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从事旅游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游客进行防火安全宣传,防止野外违规用火。
第二十二条 防火单位应当配备防火交通工具、灭火器械、观察和通信等设备,并根据森林、草原防火规划建立防火信息网络,在防火区的集中居民点、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等周边修筑防火通道,建立防火物资储备库,储备必要的防火物资;在重点防火区建立火险监测和预报站点。
第二十三条 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部门,应当联合建立森林草原火险预报预警制度。
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草原防火要求,做好森林草原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及时向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和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火险监测信息资料,发布森林草原火险天气监测预报。新闻媒体、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免费向社会实时传播气象部门发布的预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挪用、拆除、侵占森林草原防火设施设备,不得堵塞防火通道。
第三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草原火情,应当及时打火警电话报警或者向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报告。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林业和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单位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立即核实、逐级上报,并视火情及时启动火灾应急预案,组织人员进行扑救。
接到扑救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赶赴指定地点,在扑救专业人员指导下投入扑救。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员、孕妇、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扑救森林草原火灾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县人民政府决定;火灾扑救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发生森林草原火灾,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做好森林草原火灾的扑救工作。
气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气象预报;交通部门应当优先提供运输工具和场站服务,组织运送火灾扑救人员和扑救物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设置避难场所和救灾物资供应点,紧急转移并妥善安置受灾群众,开展救助工作;公安部门应当维护现场治安秩序,加强治安管理;卫生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做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工作;商务部门应当做好扑火物资供应工作;邮政、电信、移动、联通等通信运营单位应当提供应急通信保障,保证通信畅通。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二十八条 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对火灾原因、受灾面积、人力与物资消耗、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委托符合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火灾损失进行评估,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负伤、致残、死亡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三十条 参加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者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肇事者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县人民政府支付。
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县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三十一条 森林草原明火扑灭后,应当对火灾现场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和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撤出。
第三十二条 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制定植被恢复计划,由森林、草原承包经营权人和使用权人采取更新造林、补播草籽和人工种草等技术措施,三年内恢复火烧迹地森林草原植被。所需费用由肇事者或者起火单位承担。
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应当做好过火地的病虫害防治和火灾地区人畜疫病的防治、检疫,防止疫病的发生和传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防火期内,在防火区有吸烟、焚烧秸杆、祭奠烧纸、祭俄博、野炊等野外用火行为的,由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涉及森林防火违法行为的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及草原防火违法行为的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防火区的,由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防火期内,进入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机械设备未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的,由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涉及森林防火违法行为的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涉及草原防火违法行为的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防火区内原有工程设施未达到防火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整改的,由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破坏、挪用、拆除、侵占森林草原防火设施设备或者占用、堵塞森林草原防火通道的,由林业、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