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5月8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2003年3月11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改通过,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2013年3月8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1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21年3月5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2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推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义务教育坚持优先发展、立德树人、优质均衡、公平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县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实施义务教育规划,保障义务教育经费,科学规划学校布局,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提升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义务教育相关工作。
鼓励发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作用,依法督促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定期对义务教育工作开展督导评价,履行督政、督学、评估监测职能,及时形成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教育奖励基金,对在义务教育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办学。
第七条 禁止任何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寺念经、参与宗教培训班。禁止为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举办婚礼宗教仪式。
鼓励宗教教职人员在信教群众中宣传党的教育方针政策。
第八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时,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孤儿关爱服务工作机制,实行普查登记制度和结对帮扶制度,重视对留守儿童、孤儿的关怀与心理疏导,优先满足适龄留守儿童、孤儿进入寄宿制学校的需求。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权利工作机制,加强特殊教育,进行受教育能力评估,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就近就便优先安排随班就读;对适合送入特殊教育学校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及时安排入校就读;对无法到校学习的重度残疾儿童、少年提供送教上门等教育服务。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以公办学校为主安排就学。
学校不得向随迁子女收取有别于本地户籍学生的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控辍保学主体责任,健全落实控辍保学联动工作机制,完善控辍保学督导机制和考核问责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建立辍学学生档案,督促辖区内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学校应当建立完善辍学学生登记与书面报告制度,配合政府部门做好辍学学生劝返复学工作。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督促辍学学生及时复学,不得放任或者迫使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
第十三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享受国家义务教育经费免补政策。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补助机制,支持和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就学。有条件的学校,可以设立奖学金,用于奖励、表彰品学兼优或者在学校各项活动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学生。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的要求,将学校校舍建设项目列入基本建设统一规划,予以优先支持。
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法加强对校园校舍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标准,保证校舍建设质量。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并按照标准配备学校宿管、食堂、安保等工勤服务人员及卫生人员,满足学校生活服务基本需要。
寄宿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作息时间,建立健全安全、卫生、生活等管理制度,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场地、校舍、设备及其他财产。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使用。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建立健全校园欺凌、性侵害防控制度,健全校园安全事故预防、处理应急机制,对学生开展自我保护教育和培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围堵学校、在校内非法聚集、聚众闹事等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侵犯学校和师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督导、检查,指导学校完善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健全问责机制。
第十九条 公办学校校长实行聘任制,由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依法聘任。
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完善鼓励城镇学校校长到农村学校或者薄弱学校任职、交流机制。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校务委员会、教职工代表大会、家长委员会等制度,实施校务公开,推进学校民主管理。
第二十条 尊重教师的人格尊严与合法权益。
家长应当履行对子女的教育职责,配合教师、学校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教。学校、教师应当依法依规实施教育惩戒。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结合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实际需要,核定教师编制。
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和岗位配备教师,保证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正常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教师编制。
第二十二条 学校组织实施教师职称评聘与岗位设置的有机结合,实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岗位聘任、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学校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教育评价制度,不得片面以学生考试成绩或者升学率作为评价和奖惩教师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教师队伍建设,重视对教师的培养培训。各类培训活动机会应当向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的教师倾斜。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保障教师的津补贴、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各项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关心教师身心健康,定期组织教师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严格控制、规范抽调借用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工作,减轻教师教育教学以外的工作负担,为教师营造良好教育教学环境。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尊重教育教学规律,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鼓励教师创新课堂优质教学模式,开发特色课程,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推进教育信息化,组织学校、教师开发丰富优质数字化课程教学资源,促进优质教育资源共享。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增强学生的国家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
学校应当加强法治教育,充分发挥法治副校长、法治辅导员的职能作用,引导学生提高权利义务意识,增强法律素养。
学校应当加强生态文明教育,宣传生态文明知识,倡导生态文明行为,引导学生树立生态保护理念,养成健康文明的生活习惯。
学校应当加强民族团结教育,建立民族团结教育常态化机制,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示范学校创建活动,引导学生树立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坚持健康第一的教育理念,推动学生文化学习和体育锻炼协调发展,落实体育课程开设要求,提高体育教学质量,保证学生每天在校期间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锻炼。
学校应当实时关注学生心理健康状况,开展卫生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引导学生认识自我、尊重生命,培养良好的个性心理品质。不得删减、占用心理健康课程课时。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美育工作,丰富艺术课程内容,推进课程教学、社会实践和校园文化建设融合,培养学生健康向上的审美趣味。
鼓励学校与社会公共文化艺术场馆、文艺院团合作开设美育课程。支持社会力量开展美育公益活动。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注重劳动教育,培养学生形成正确的劳动价值观和良好的劳动习惯。对学生的劳动教育平均每周不少于一课时。
学校应当利用社会教育资源开展实践教育,小学生和初中生每学年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时间分别不少于十日和二十日。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建立健全学校家庭社会协同教育机制。
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域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的日常监管,依法及时查处妨碍义务教育的行为。
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学校课后服务工作。校内课后服务坚持学生家长自愿原则。禁止学校以课后服务名义乱收费。
学校、教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不得随意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单列义务教育经费,优先保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
县人民政府在保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设立重点扶持边远地区或者薄弱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
县人民政府安排义务教育经费应当公开透明,每年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克扣义务教育经费和专项经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随迁子女收取有别于本地户籍学生费用或者以课后服务名义乱收费的,由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由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以学生考试成绩或者升学率作为评价和奖惩教师依据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的;
(三)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使用的。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行为取得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
(一)利用宗教妨碍义务教育的;
(二)挤占、挪用、截留教师编制的;
(三)破坏、侵占学校场地、校舍、设备及其他财产的;
(四)围堵学校、在校内非法聚集、聚众闹事等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
(五)其他侵犯学校和师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