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5月14日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9年3月9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19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管理和养护,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辖区内的县道、乡道、村道管护,通寺道路管护参照村道执行。
通寺道路是指宗教活动场所与外部连接的道路。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公路管护范围,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渡口、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里程碑、路标、测桩、安全设施、养护设施、护路林木、养护料场、公路用地、专用房屋等。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公路管护工作,加强对公路管护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
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通寺道路管护工作,教育引导僧尼和信教群众自觉爱路护路,维护通寺道路的路容路貌和安全畅通。
第五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范围内州辖的公路养护工程,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备案。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三江源国家公园范围内的公路管护工作,为国家公园提供符合生态环保要求的支撑服务。
第六条 公路养护单位应当定期检查路况及其设施,及时修复损坏部分,保持公路的完好、平整、畅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通过能力。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 向外的距离按照县道不少于1 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通寺道路不少于1.5米的标准划定;除公路养护、防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八条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采石、取土、挖砂,构筑设施,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等。
禁止在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公路桥梁两侧200米范围内,以及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采挖砂石、修筑堤坝、进行爆破作业或者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
禁止在公路上设置障碍物,以及进行其他危及车辆安全行驶的行为。
第九条 建设单位修建工程,需要临时挖掘公路、占用公路的,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保证车辆安全通行。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原有标准修复或者给予相应补偿。
挖掘、占用村道的,应当事先征求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征得乡(镇)人民政府的同意。
第十条 公路养护单位在公路养护中,应当加强对沿线植被、环境和通讯设施的保护。
对造成耕地、草地、林地损害的,应当及时修复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
第十一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以外设置公路养护砂石料场或者施工取土场地,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报请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设置的砂石料场或者施工取土场地,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因公路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负责生态环境的修复工作,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路抢修应急预案。
因积雪、淤冰、塌方、水毁、泥石流等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公路通行受阻、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预案组织除雪、除冰、抢修,恢复交通。短期内不能恢复的,应当修建临时便道或者指明绕行线路。
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除外,但是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管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公路管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路管护工作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