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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统称州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职责,根据宪法、立法法、监督法和《青海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依法接受州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和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统称报送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报送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州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法律开展备案审查工作,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治统一,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
        第五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  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的接收、登记、发送、存档等工作。
        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法工委)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综合服务、接收备案文件电子文本、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等工作,建立健全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运行机制,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州人大专门委员会、法工委(以下统称审查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报送备案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研究工作。
        第七条  审查机构应当加强与报送机关的办公室及州委办公室、州司法局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等有关方面的协调联系,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和工作协作。
        法工委应当密切与县(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联系,根据需要对县(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州人大常委会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当一并报送备案文件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纸质文本由下列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一)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由县(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报送;
  (二)州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州人民政府或者以其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报送,也可委托州司法局负责报送;
  (三)州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州监察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报送;
        (四)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办公室负责报送;
        (五)多部门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要起草单位办公室负责报送;
        (六)其他应当依法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办公室负责报送。
        第十条  报送备案时,应当将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包括政府令或者公告)及其说明等的纸质文本装订成册,一式十份,一并报送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前款规定的全部备案文件的电子文本,应当由制定机关的办公室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负责报送,报送的电子文本应当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
        第十一条  下列文件不报送备案:
        (一)印发领导讲话、年度工作要点、工作总结等内容的文件;
        (二)关于人事调整、表彰奖励、处分处理以及机关内部日常管理等事项的文件;
        (三)请示、报告、会议活动通知、会议纪要、情况通报等文件;
        (四)其他按照规定不需要报送备案的文件。
        第十二条  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并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执;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报送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每年一月底前,报送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汇总报送州人大常委会。
        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过常委会公报或者州人大常委会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审查机构依法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报送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向州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由常委会办公室接收、登记,报秘书长批转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向州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由法工委接收、登记并依法进行审查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对不属于州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法工委可以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或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在移送审查建议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建议。
  第十七条  报送机关认为州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州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州人大常委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州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八条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九条  法工委对有关机关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移送过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审查机构对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第二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依职权审查、专项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能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在一个月内作出说明并反馈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调研、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州人大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在审查研究中,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审查机构在审查研究中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审查研究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作出规定;
  (二)未经授权,对只能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作出规定;
  (三)超越法定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或者改变;
  (五)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对依法不能变通的事项作出变通,或者变通规定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
  (七)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八)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九)违背法定程序;
  (十)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三)为实现制定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四)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五)变通明显无必要或者不可行,或者不适当行使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利;
  (六)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审查机构在审查研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协商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对制定机关进行询问。
  第二十九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在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审查中止。
  经沟通没有结果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也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审查机构进行反馈。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收到审查研究意见后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审查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修改、废止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重新报送备案。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废止的,审查机构可以依法向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问题,但是存在其他倾向性问题或者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或者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要求的,在审查工作结束后二十日内,由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进行反馈。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规范性提出审查建议的,在审查工作结束后二十日内,由法工委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组织进行反馈。
反馈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对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的审查建议,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进行反馈。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研究工作结束后,有关审查研究资料应当及时归档保存。
        第三十七条  审查机构应当将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法工委应当在每年向州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接收备案的情况,开展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和专项审查的情况,对规范性文件纠正处理的情况,开展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的情况,根据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开展工作的情况,对县(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的情况,下一步工作建议、考虑和安排等。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州人大常委会公报和州人大网刊载。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机关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备案,或者报送材料不齐全的,法工委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其作出说明,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县(市)人大常委会参照本办法对依法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县(市)人民政府、县(市)监察委员会、县(市)人民法院、县(市)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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