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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玉树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1994年5月13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9年4月26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玉树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藏语言文字(以下简称“藏语文”)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使民族语言文字为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条 藏语文是自治州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行使权利的主要语言文字之一。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坚持藏语文工作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基础工作,拓宽使用范围,促进藏语文的学习和使用。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藏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汉语文和普通话。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也要学习藏语文。
第六条 自治州州、县人民政府设立藏语言文字工作办公室,管理和监督藏语文工作。藏语言文字工作办公室为州、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民族语文的政策和法律、法规,检查督促本条例的实施;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制定藏语文工作的实施规划和措施;
(三)检查和指导藏语文教学、科研、编译、新闻、广播、电视、出版、古籍整理和公务、市面运用等工作;
(四)组织藏语文的学术研究、协作交流、业务考核和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管理藏语文规范化、标准化及其推广工作;
(六)承担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的主要公文、会议材料和有关资料的翻译,指导全州各级国家机关的翻译工作;
(七)审定自治州地理名称、机关单位名称、印章、牌匾、票据
和产品名称等的标准译文;
(八)检查和指导全州藏语文的学习和使用,协调处理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在学习、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将藏语文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在政治、经济、司法、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广播、影视、出版、通讯等领域中,加强藏语文的学习和使用。
第九条自治州制定、发布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决议、决定、命令、布告、通告等规范性文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下发农村牧区的政策法规、重要文件和宣传材料以藏文为主。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证件、公文头、会标、奖状、信封、标语、广告等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一条自治州境内县城、乡镇的街道名称、门牌、路标、界碑、公用设施和汽车门微等同时用藏汉两种文字标明。
自治州境内的地理名称、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标牌、介绍等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境内的行政区域、城镇街道等命名、更名时应当采用能反映地方民族历史文化特点的名称,并规范使用藏汉音译法。
第十二条自治州境内服务行业的经营项目、商品名称、价格表、发票、收据等用藏汉两种文字印制或书写。
第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召开的大型会议,必须同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自治州内的工作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召开的会议,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考录工作人员、招生、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应当提供藏汉两种文字的试题,应考人根据本人意愿,可以使用藏语文应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兼通两种语言文字的人员。在技术考核、晋级、评定职称时,应考人兼通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可以免考外文。
第十五条 自治州内的藏族公民可以用藏文书写各类文书。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受理和接待各民族公民来信来访时,使用来信来访者所通晓的语言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办理案件时,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对于不通晓汉语文或者藏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提供翻译。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州加强藏汉两种语言文字教学,民族中、小学以藏语文教学为主,加设汉语文课;普通中、小学以汉语文教学为主,根据实际情况开设藏语文课;幼儿园和学前班均实施藏汉双语教学,开设藏语文课程。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类职业学校、职业班、专业班推行藏汉两种语言文字教学,培养兼通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各类专业人才和实用技术人才。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重视中青年干部职工的藏语文培训工作,加强农牧民群众的藏文扫盲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办好藏语广播、电视,增加藏语节目的播放时间和次数,逐步开播藏语节目固定频道;加强对影视作品的藏语文译制、配音和解说工作;重视藏语文的信息交流;加快藏语文远程教育、藏文网站建设;加强藏文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使用藏语文从事科研、撰写论文和著作,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加强藏语文工作队伍建设,通过多种形式,有计划地选送藏语文工作者到州外高等院校和研究部门深造,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业务素质。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加强藏语文翻译工作,配备专职翻译人员;搞好译文的标准化、规范化。对从事藏语文翻译工作的人员按国家规定评定职称,享受专业技术人员待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配备兼通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服务行业应当有懂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藏语文的基础研究和现代藏语新名词、新术语、科学技术用语的应用及规范化、标准化的研究和推广。
第二十六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搜集、整理、编纂和翻译藏文古籍文献,抢救和保护藏族优秀文化遗产。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在学习、使用、推广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对能够熟练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藏语文而没有使用,或妨碍公民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由藏语言丈字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上报其主管部门备案,并取消本年度评先选优资格。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