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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2016年3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二)删除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将第二款修改为:“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选民登记结束后,经选举委员会审查,于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公民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禁止宗教势力、家族势力和黑恶势力干扰破坏选举。”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五)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七)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八)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将第四款修改为:“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方式,可以采用无记名表决,也可以采用举手表决。”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细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二、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将办理结果和情况书面答复代表。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和情况,有关机关和组织在书面答复代表的同时,还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过必要形式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对办理不当、代表不满意的,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重新办理的情况向代表和交办机关作出答复或者说明。”
  (二)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可以由一级代表组成,也可以几级代表联合组成。代表小组应当推选一至二名代表为召集人,负责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代表小组活动的次数,由各地视工作需要决定,但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四)将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修改为:“(三)交流代表活动、代表履职和联系群众的经验”;“(四)参加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其他活动。”
  (五)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必要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组织视察活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联系。”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七)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八)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通过代表网络履职平台、代表工作室、代表联络室等,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做好履职记录,接受监督。”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当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至少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九)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代表可以通过代表网络履职平台、代表工作室、代表联络室和代表直通车、约见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等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予以公开。”
  (十)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活动经费,每年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乡级人大代表活动经费由县级财政拨付,专项使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建立代表履职档案,及时记录代表履职情况。”
  此外,还对实施选举法细则、实施代表法办法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条文顺序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