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洛州人大常委会人大代表联系办法
(2014年1月13日果洛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果洛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同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联系,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密切联系代表,是常委会的法定职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和县、乡(镇)人大应当加强与代表的密切联系,经常互通情况,总结经验。
第三条 坚持接访代表制度。在日常工作中,代表要求会见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可根据情况,随时安排在岗的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接待来访代表。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通过走访、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直接联系代表。
常委会组成人员、州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对代表提出的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州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应主动走访代表,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重要情况和意见建议应当向向常委会汇报。
第五条 常委会召开各类会议时,根据会议议题,可以邀请相关代表列席。
第六条 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前,可以组织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研等。
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一府两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由常委会办公室代表联络机构通过适当方式向代表通报。
第七条 常委会办公室代表联络机构通过向代表致信、印发常委会公报、赠阅人大报刊和法律法规学习资料等方式,为代表开展工作和履行职责提供服务。代表应积极、客观、公正、及时地向常委会反馈信息,为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决策提供依据。
第八条 常委会办公室代表联络机构负责处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代表的来信来访。
第九条 在召开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集中组织开展联系代表活动,广泛听取代表对“一府两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 常委会办公室代表联络机构负责联系代表的日常工作,定期统计汇总联系代表的情况,综合收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进行办理。
第十一条 代表可以列席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乡(镇)人大工作机构在组织开展调研、视察或其他重大活动时,可以邀请代表参加。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织开展代表视察、检查、调研等活动中,县、乡(镇)人大工作机构和代表小组,应积极协助,给予支持,并对代表反映的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事项,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常委会实行代表履职档案登记制度,促进代表更好地履行职责
常委会办公室代表联络机构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合理划分代表小组。代表应根据常委会和所在小组的安排,积极主动地参加有关活动。
代表小组由代表协商推选1至2名召集人和1名联络员。召集人负责组织开展本组的活动,并及时向常委会办公室代表联络机构反馈活动情况。
代表小组一般每季度活动一次。常委会办公室代表联络机构组织检查代表履职档案和代表小组活动记录簿的填写情况,研究部署代表小组的工作,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四条 代表小组主要围绕下列内容开展活动: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
(二)围绕党委的中心工作、常委会的重点工作、群众普遍关注的问题,组织就地视察和开展专题调研等;
(三)开展调查研究,了解宪法和法律的贯彻实施情况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等;
(四)听取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向常委会或所在县、乡(镇)人大工作机构反映;
(五)交流代表活动和联系群众工作的经验。
第十五条 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向代表小组部署开展活动的内容,指导代表开展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应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积极向群众宣传宪法、法律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宣传贯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围绕党委的中心工作和常委会审议的事项以及广大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代表应当在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对“一府两院”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协助支持地方国家机关推进工作。
第十七条 在进行视察或调查中,代表不应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八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是法律赋予的民主权利。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第十九条 代表在执行职务的时候,社会各方面应提供保障。代表所在单位对代表活动应给予时间保障,并对代表活动所占有的时间,按正常出勤对待,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给予往返差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便利或补贴;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州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按照法律规定确保代表活动经费按时到位。
第二十条 常委会根据上级常委会的委托,做好同上级代表的联系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代表因故出缺或通讯地址、工作单位等变动时,原选举单位应及时报常委会办公室代表联络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