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号
《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已由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24年2月2日通过,由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5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7月1日
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5年3月9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8年1月17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18年8月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24年2月2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4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与保护
第四章 水资源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管理,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所修建的涝池、蓄水池的水,归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管理使用。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制度、节约用水制度、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落实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要求,加强污染防治,贯彻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谋划、协同推进的原则,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自治州应当建立健全河湖管理体系,全面推行州、县、乡、村四级河湖长制,加强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和执法监管。
第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保障资金投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七条 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州境内属国家流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州、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牧、林业草原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采取保护植被、植树种草等涵养水源的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沙化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水资源、污染水环境和损坏水工程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和监督。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十条 自治州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量分配指标,制定辖区内年度水资源配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用水总量不得超过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配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地表水取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控制指标,并符合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要求;地下水取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并符合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要求。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州、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城镇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符合流域、区域水资源规划,与当地水资源及水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自治州境内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未经论证或者经论证不符合水资源刚性约束指标的,规划审批机构不得批准该规划。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依照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实施,坚持总量控制和计划用水,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生态、农业、工业等用水类型配置和管理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用途管理,开展水循环利用,提高水资源管理能力和利用效率,保障水资源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推广利用再生水。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景观绿化、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要求的再生水。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符合水资源规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城镇与农牧区、生产与生活、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统筹兼顾供水、发电、农田草原灌溉、渔业、林业、水土保持等方面的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按照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
除保障居民用电和巩固边防需要外,自治州境内禁止新建小水电。确需新建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相关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做好水土保持、草原植被保护恢复、环境影响评价和文物保护工作,落实生态基流保障措施,确保河道生态流量。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黄河流域以人工湖、人工湿地等形式新建人造水景观。
对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第十七条 跨流域、跨区域调配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规划,进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水资源调出、调入地区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八条 水工程(含取水和蓄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河流、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按照管理权限,应当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未取得的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耗水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作为办理取水许可的技术依据,并对取水设施进行核验,验收合格且与水资源论证情况相符的,方可办理取水许可证。
列入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与保护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实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制定辖区内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并严格监督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节水工艺、技术、装备、产品和材料,支持企业用水计量和节水技术改造,促进能源、化工、建材等高耗水产业节水。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实施用水计量和节水技术改造。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高效节水农业,加强农业节水设施和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建设,选育推广低耗水、高耐旱农作物,降低农业耗水量。禁止取用深层地下水用于农业灌溉。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城镇老旧供水设施和管网改造,推广普及节水型器具,开展公共节水技术改造,完善农村集中供水和节水配套设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节水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提高公众节水意识,营造良好节水氛围。
第二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河流、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州实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或在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
在河道、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人畜饮水安全,并制定饮用水水资源枯竭、水体污染应急处置预案。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州、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加强饮用水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建设。
第二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和《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禁止的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
(三)建设与水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从事建设、取土、采砂、采矿等活动;
(五)其他可能影响水质水量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岸、水渠岸(堤)、机井、泉眼等水资源保护范围内从事建筑、采石、取土、采矿、爆破和其他危害水工程设施及水体安全的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前款水资源保护范围内采伐林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对水资源和湿地的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和水环境污染。
禁止在河流、水库、泉眼、水井口、水渠等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固体废物、废置生活垃圾和倾倒、排放有毒有害液体;对在河、渠、湖、库等水域从事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和废弃物,应当集中处置;产生的污水,应当收集处理,达标后按规定排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害、毁坏水工程和水文监测等设施。
第四章 水资源管理
第三十条 取用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水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权。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农村牧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总量不超过一千立方米的;为农牧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一条 凡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取水地点、方式、用途、数量及节水措施、计量设备等有关资料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报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许可证后,方可按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取水。
第三十二条 取水工程建设项目申请取水许可证时,其取水量以取水审批机关批准的取水量为准。核定取水单位的取水量,应当符合用水定额的要求。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
除生活用水等民生保障用水外,水资源超载地区不得新增取水许可;水资源临界超载地区应当严格限制新增取水许可。
第三十三条 取用水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具体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收取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兴建的取水工程(包括水井),按照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水力发电按实际发电量缴纳水资源费。
国家和我省规定不需要申请或者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取用水项目免征水资源费。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缴纳水费。
第三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或者定额取水。除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水力发电外,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按照下列方式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加价一倍征收;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部分,加价二倍征收;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部分,加价三倍征收。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经计量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保证其正常运行。
自治州境内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应当安装合格的在线计量设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将计量数据传输至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和监控设施,不得妨碍取水计量设施和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等情况以及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水资源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因开发、利用水资源而发生水事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州、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州、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未得到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水事现状。在处理水事纠纷过程中,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不得阻碍。
第四十条 本条例涉及青海湖流域水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的事项,依照《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及其他好处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审批的;
(三)不履行岗位责任、故意刁难当事人的;
(四)不按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五)不依法履行水资源保护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州、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河流、湖泊新设、改设、扩设排污口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三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河流、湖泊、水库、泉眼、水井口、水渠及有关水工程设施的具体保护管理范围,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