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理促进条例》已由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24年2月2日通过,由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2024年2月2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
第一条 为了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和提升社会治理能力,建设平安海北,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社会治理及其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社会治理,是指运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的公共安全保障、社会治安防控、矛盾纠纷化解等活动。 第三条 社会治理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按照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和源头治理相结合的原则,完善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治理体系,建设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共同体。 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理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州、县社会治理组织协调机构负责统一部署、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社会治理工作,负责制定本级人民政府职能机构社会治理权责清单。 第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行部门首问负责制,做好社会治理促进工作。 自治州、县的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治理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社会治理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发挥基层群众性组织作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基层社会治理促进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社会治理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推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新经济组织、社会公众依法有序参与社会治理。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协同做好社会治理促进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县、乡(镇)社会治理综合服务中心应当统筹社会治理资源,完善调度、分办、协同工作机制,协调推动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等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安全生产、公共卫生、食品药品、防灾减灾、应急管理等公共安全领域的宣传教育和风险防控。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优化公共服务,完善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制度,预防和化解社会风险。 第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安全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建立公共安全风险综合监测预警平台,完善信息共享、指挥调度、协同处置机制。 公安、工业商务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民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开展公共安全风险动态监测,加强社会舆情分析研判,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公共安全属地责任,建立统一指挥、多部门协同的应急管理体制,加强应急队伍和社会救援力量建设,落实应急处置措施,防范和化解公共安全风险。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风险隐患组织排查,发现异常情况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并依法履行报告职责。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药品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推进交通安全设施建设。 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宣传、交通秩序管理和安全隐患排查,保障运输安全。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健全网络舆情监测预警和联动处置机制,坚持依法办理、舆论引导、社会面管控同步开展的原则,及时回应社会关切,防范处置重大网络舆情。 公安、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网络安全管理和防护工作,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综合防控体系,开展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加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加大对网络运营者的监督管理,预防和打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机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金融风险的监测和预警。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一指挥、反应灵敏、上下联动的应急指挥体系,完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加强应急物资储备。所有单位应当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
第十七条 社会治安防控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打防并举、专群结合、群防群治的原则,形成城乡统筹布局、线下线上融合、人技物防结合、打防管控一体的防控格局。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社会治安风险进行预警提示,指导基层组织和社会公众开展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在、征地拆迁、宗教事务、工程建设、环境保护、教育卫生等领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防范和化解风险措施。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理智能化建设,加大资金投入,培养技术性人才。 自治州、县社会治理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加强在平安建设中物联网、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整合智慧城市、政务服务、应急指挥、雪亮工程等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基层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村警、基干民兵、生态管护员、河湖长、林草长等社会力量参与治安巡防。 第二十二条 车站、机场等重点部位以及学校、幼儿园、金融机构、医院、商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等重点场所应当加强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机构加强对旅馆餐饮、机动车改装、娱乐服务、出租房屋等重点行业、场所及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的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应当健全涉黑涉恶案件和线索分析研判制度,严格核查涉黑涉恶线索,依法打击涉黑涉恶违法犯罪行为。 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黑涉恶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金融监管、通信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信息互通、联合执法等协作机制,依法打击利用电信、网络等方式实施的诈骗以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通信管理部门、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电信网络诈骗风险监测,发现涉诈信息应当及时作出风险提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机制,促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衔接,统筹调解、仲裁、诉讼、信访、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心理服务等资源,推动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前端化解、实质解纷。 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推广运用排除小隐患、调解小纠纷、改善小环境、解决小问题、办理小案件、满足小需求的方法,从源头化解农牧业地区纠纷。 第二十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全面掌握社情民意和矛盾纠纷情况,加强综合分析、动态研判和预警反馈。纠纷排查,全面掌握社情民意和矛盾纠纷情况,加强综合分析、动态研判和预警反馈。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人民调解员。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参照法律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鼓励和支持群众威信高、调解经验丰富的人民调解员成立个人品牌调解工作室,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发挥群团组织、行业组织、群众组织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作用。 第二十九条 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对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进行行政调解。相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配置行政调解室,建立行政调解事项清单制度,具体列明行政调解事项、办理层级、实施主体和救济途径。 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行政调解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做好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化解衔接工作。对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适宜调解的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非诉讼途径,也可以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等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及时有效地化解特定行业和专业领域出现的难点、热点矛盾纠纷。 社会治理综合服务中心应当协调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信访、仲裁机构等,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的分流与衔接机制。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加强与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平台衔接、融合,发挥基层普法工作队伍在法律法规宣传化解矛盾纠纷、参与社会治理工作中的示范引领作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访工作,及时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引导群众依法反映诉求、维护合法权益,推动矛盾纠纷及时就地有效化解。
第三十四条 基层社会治理应当坚持党建引领,健全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基层社会治理体系,为基层赋权赋能,推动社会治理和服务重心向基层下移,注重各类主体参与社会治理。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无黑恶势力、无毒害、无邪教、无重大刑事案件、无重大安全事故、无群体性事件、无重大治安案件、无赌博,有平安建设组织、有法治德治制度、有法律明白人、有矛盾纠纷调处化解组织、有道德模范、有致富带头人的平安村(社区)创建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网格化管理,科学划分综合网格和专属网格,合理配置网格员,发挥网格化管理在采集基础信息、治安防范、实有人口和特殊人群服务管理、收集社情民意、整治安全隐患、排查化解矛盾纠纷、宣传法律法规政策、代办公共服务等社会治理工作中的基础性作用。网格员应当做好日常走访巡查、意见收集、协助排查处置矛盾纠纷、上报社会治安问题和公共安全隐患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时代爱国主义教育,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两弹一星”精神,引导各族人民在思想观念、精神情趣、生活方式上向现代化迈进。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居)民代表组成红白理事会、道德评议会、村民议事会、禁赌禁毒会等组织,对辖区内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等事项进行自我约束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将社会治理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和支持村(居)民通过村(居)民小组、院落、楼栋等为单位参与社会治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社会治理体系,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融入社区治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配合做好社区治理工作。 建立在村(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村(居)民代表组成的议事协商机制,对居住区内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等事项进行民主协商,形成社区治理合力。
第四十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治理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社会治理促进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予以表扬、奖励;对未履行社会治理促进工作相关职责或者工作不力的,督促限期整改。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县的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对存在社会治理隐患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发出监察建议书、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和公安提示函。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在纠纷化解、治安防控、紧急救援、精神文明建设、社会服务等方面开展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鼓励村(社区)、公共场所站点等设置相关设施,为志愿者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心理服务纳入城乡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健全心理公共服务网络,开展心理健康宣传,为社会公众提供心理咨询、情绪疏解、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弘扬见义勇为精神,鼓励、倡导见义勇为行为,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见义勇为人员褒扬奖励,在医疗康复、就业扶持、教育保障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治理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