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24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6月2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玉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祖国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坚持打牢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思想基础,坚持依法治国。
第四条 自治州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民族宗教政策,教育各民族公民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互相离不开的思想。引导各族群众增强对伟大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文化的认同、对中国共产党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五条 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自治州内任何组织和各民族公民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各级人民政府在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正确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研究解决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重大问题;
(二)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统一部署,统一实施;
(三)建立和完善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长效机制,确定和实施民族团结进步目标责任;
(四)发展民族经济,强化基础设施建设,培育优势产业,提高基本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和改善民生;
(五)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障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六)保护和发展民族传统文化,促进藏族文化事业发展;
(七)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协调发展,维护资源地群众的合法利益;
(八)加强和改进社会综合治理,推动社会治理创新,依法处理涉及民族宗教因素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九)表彰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十)其他应当负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调研、指导和监督检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促进该项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积极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的决策部署;
(四)协调相关部门依法调解和处理影响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矛盾纠纷;
(五)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引导宗教界人士在推进民族团结进步活动中发挥积极作用;
(六)负责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组织实施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活动;
(七)组织协调实施民族团结进步目标责任制;
(八)承办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的具体工作;
(九)其他应当负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结合本地民族特点和地域特色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系统、本辖区、本单位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同级人民政府、法院和检察院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作为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应当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共同维护民族团结与社会和谐。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各民族群众学习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和使用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提高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五条 每年9月为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集中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宣传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自治州内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列入教学计划,作为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逐年递增。
第十九条 自治州每五年、县(市)和乡(镇)每三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表彰奖励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达标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自治州内的医院、机场、车站、宾馆、商场、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应当对各民族公民提供均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维护民族团结、国家统一,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反对共产党的领导,否定社会主义制度,煽动民族情绪,挑拨民族关系,组织和策划群体性事件;
(二)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组织和实施暴力恐怖活动,危害国家安全;
(三)妨碍国家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实施,干扰司法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民族团结进步;
(四)利用网络、广播、电视等媒体和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演唱会等平台,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煽动民族歧视与仇恨;
(五)制售、传播、窝藏含有煽动民族分裂,蓄意制造事端的书刊、视频或音像制品;
(六)使用歧视性、侮辱性的称谓与标识。
第二十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宗教活动必须依法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进步;
(二)利用宗教干预国家的行政、司法、教育活动,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公民的生活秩序;
(三)蓄意挑起和制造宗教冲突和教派纠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由有关单位及组织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的,由有关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组织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一)不按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落实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的;
(三)不履行职责,损害各民族公民合法权益,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造成影响的;
(四)对社会各界人士针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提出的合理建议和意见不予重视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视情节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