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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果洛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制定《果洛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

进步条例(草案)》的说明

 

果洛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州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祁建新

 

各位代表:

根据州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果洛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简要说明:

一、  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基本依据

果洛藏族自治州作为一个以藏族为主体的多民族聚居区,解放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自治州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民族平等、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全州各民族始终牢牢把握“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民族工作主题,紧紧围绕促进民族团结、实现共同进步的主线,高举各民族大团结旗帜,在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民族文化传承保护、少数民族人才培养、民族团结宣传教育、民族法制建设等方面都取得了可喜的成绩。

当前,我州正深入开展创建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区的工作,明确提出了“三年强基础,八年创先进”的奋斗目标。制定《条例》,是为进一步巩固和维护我州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经济发展的大好局面,全面推动全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创新发展,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的需要;是将我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纳入法制化轨道,为创建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区工作和维护果洛州长治久安提供有力法律保障的重要举措;也是果洛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规范化、法制化的一次生动实践。制定《条例》必将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对建立健全具有果洛特色的民族法制体系,推动全州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构建平安和谐果洛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条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果洛州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为法律依据,同时研究参照了《青海省创建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区实施纲要》,省委省政府《关于在全省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州》的意见、《果洛州创建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区实施意见》以及兄弟州较为成熟的相关条例规定。

二、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党的十八大精神为指导;以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为主题;以坚持“三个离不开”、“四个认同”、“五个维护”为总体要求;以“实用为主”,结合实际为准则。

制定《条例》的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实事求是、突出重点,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的原则;二是坚持国家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不作重复立法,有原则规定的作补充规定;三是坚持民主立法的原则,深入开展调研,征求社会各界和各方面的的意见,充分反映各族人民的共同意愿;四是坚持突出系统性、实用性、可操作性,力求文字准确、语言简练、表述清楚。

三、关于《条例》的起草经过

20139月,果洛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对《20132017年》立法规划进行调整后,及时报送州委批示。根据州委和州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和部署,充分发挥人大常委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条例》的起草工作由州人大常委会牵头,由州人大法制委员会具体组织起草。9月中旬,州人大常委会组织调研组,赴全州六县对《条例》制定的必要性、重点内容、可行性进行了前期调研。10月下旬州人大法制委员会在学习文件、收集资料、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借鉴兄弟州的经验,完成了《条例》草案初稿,提交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11月上旬,组织由州人大法制委员会、州政府法制办、州民宗委、州民族团结创建办等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征求意见会议,要求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在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后,州人大法制委员会进行了认真修改完成了《条例》草案的第二稿。20141月上旬,州人大常委会组织四个调研组,由州人大常委会各副主任带队,赴全州五个县进行调研,在全州范围广泛征求了各级党委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宗教界人士等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并将《条例》草案文本印送州委、州政府、州政协、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班子及州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成员单位全面征求意见。1月下旬根据提出的修改意见建议完成了《条例》草案第三稿。2月中旬,报请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请求给予帮助把关、修改。根据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四次修改,并请省上有关法律专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根据专家的意见,州人大法制委员会对条例相关内容作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第五稿。222日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根据主任会议提出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再次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第六稿。318日经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交果洛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

四、《条例》的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共计29条,不分章节。第一条至第五条明确了立法的依据、适用范围、民族团结事业的基本原则、责任和民族团结宣传月、活动周、进步日等内容。第六条至第十一条对权力和义务进行了规范。第十二条至十五条对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的服务与管理职责进行了规范。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对考核制度、方式进行了规范。第二十一条至二十四条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第二十七条至二十九条对政府制定实施细则和条例解释及施行时间作出了规定。

(一)关于权利与义务。条例草案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明确规定了各民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依照法律规定平等参与国家各项管理活动的权利,平等享有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的权利,享有平等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权利,以及享有宗教信仰的权利等内容。条例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规定了在相互尊重历史文化、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以及在维护祖国统一、社会和谐稳定、民族团结方面的义务及禁止性内容。

(二)关于政府职责。条例草案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在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工作中的职责,突出了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民族团结进步长效机制、发展民族经济、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社会治理、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加强少数民族文化传承保护、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资源地群众的合法利益等内容。条例草案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州、县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的具体工作。第十四条规定了公、检、法、司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职责。第十五条规定了州、县人大、政协的监督职责。

(三)关于语言文字。条例草案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各民族相互学习使用语言文字等内容。

(四)关于保障措施。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制。第十八条对州、县、乡、社区、村(牧)委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所需经费作出了规定,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个人向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捐款。第五条规定了每年8月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8月的第二个星期为民族团结进步活动周,8月第二个星期五为民族团结进步日。

(五)关于奖励和处罚。条例草案第十九条规定了自治州每三年,各县、乡(镇)每两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对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组织不按规定落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目标责任制;不按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不及时处理、化解本系统、本单位内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矛盾纠纷由民族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或建议取消已获得的各种荣誉称号和达标单位资格。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至二十四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或村(牧)、居委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的,并给予党纪政纪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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